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THAI(阮文泰)
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永彬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7年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5,25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治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4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為臨 時管理人,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 關係協會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薪資、有薪給假工資等新臺幣65,254元,並同意於107 年11月10日前給付,惟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 關係協會107年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表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 7年11月10日前給付上開薪資。另查,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