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①魏廷文
②劉魏香梅
③魏春蘭
④魏金任
⑤魏陸椿
⑥魏金雲
⑦王寶珠
⑧趙玉鳳
⑨王力弘
⑩王韻晴
⑪王力丘
⑫王寶春
⑬王文龍
⑭王蘭英
⑮温見有
⑯温永騰
⑰溫見柔
⑱溫見美
⑲温立邦
⑳温文昌
㉑温見
㉒温之人
㉓魏梁秀金
㉔魏奇玉
㉕魏奇良
㉖魏慶瑾
㉗魏慶昌
(被告①至㉗、㊽至為魏新恭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㉘曾蘇菊英
㉙蘇政霖
㉚蘇明慧
㉛劉蘇美英
㉜劉艾琤
㉝蘇明旋
㉞蘇家蔚
㉟蘇湧清
㊱蘇香英
(被告㉘至㊱為蘇萬盛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㊲張徐香妹
㊳宋來春
㊴張曉雯
㊵張雪君
㊶張美玉
㊷張榮光
㊸張榮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彬
被 告㊹張榮和
㊺張美珠
(被告㊲至㊺為張秀雄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㊻林欣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男
被 告㊼練錫九
㊽魏劉燕
㊾魏亦龍
㊿魏亦德
魏慶發
魏慶艷
魏亦鋒
魏亦強
魏奇鳳
魏慶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魏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㉘曾蘇菊英至㊱蘇香英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㊲張徐香妹至㊺張美珠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㊼練錫九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蘇政霖、林欣怡、魏慶喜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案被告 彭天送部分另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苗栗 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珊珠湖段珊珠湖 小段120地號)、815地號(重測前: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12 1地號)土地,而812地號土地上設有附表編號1、2地上權, 815地號土地上設有附表編號3至5地上權,該等地上權其他 登記事項雖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原 存於812、815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物,陸續於60、70年間改 建為鋼筋混凝土造或加強磚造,現存建物已非原設定地上權 時存在之建物;且被告未依土地登記簿內所載之約定給付相 關地租,該等地上權是否仍有存在必要,非無疑義;況地上 權人魏新恭、蘇萬盛、張秀雄及被告於設定地上權後,均未 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即為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此部分亦難謂合於地上權成立目的;則地上權人魏 新恭、蘇萬盛、張秀雄業已逝世,而附表地上權均存在逾20 年且無定期,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編號1至5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魏新恭、蘇萬盛 、張秀雄之繼承人即被告①至㉗、㊽至,被告㉘至㊱,被告㊲至㊺ 分別就附表編號1、2、4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各該被 告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至5地上權等語。並最終聲明:㈠請准 將附表編號1至5地上權予以終止。㈡被告①至㉗、㊽至應就附 表編號1地上權、被告㉘至㊱應就附表編號2地上權分別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㊲至㊺應就附 表編號4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㊻林欣怡、㊼練錫九應分別將附表編號3、5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金任、張徐香妹、宋來春、張曉雯、張雪君、張美玉 、張榮光、張榮華、張榮和、張美珠:同意原告請求,未於 812或81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等語(卷二第166頁)。 ㈡被告林欣怡:我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路段○00號建 物在815地號土地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卷二第166至167頁、卷三第40至41頁)。 ㈢被告魏慶喜:被告之祖父魏新恭以降,世代居住於38號建物 內,期間曾因政府實施道路拓寬工程,而不得不配合而為建 物部分拆除及重建工程,惟附表編號1地上權既係以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人仍得續為建築 改良目的之使用,故該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既仍存在,原告請 求終止該地上權即無理由,另因魏新恭逝世前,被告有記憶 魏新恭有以稻米繳納地租,而魏新恭逝世後,其父魏廷芳因 未尋得812地號土地繼承人而無法以約定地租給付,惟此與 該地上權成立目的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二 第151至154頁、第271至273頁)。 ㈤被告蘇政霖:我不知道812地號土地在何處,也不知道有附表 編號2地上權,塗銷也沒關係等語(卷三第40頁)。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魏金任、張徐香妹、宋來春、張曉雯、張雪君、 張美玉、張榮光、張榮華、張榮和、張美珠、林欣怡、魏慶 喜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168至169頁,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就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812地號土地(重測前: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120地號)係原 告於10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土地另於38 年設定地上權予魏新恭、蘇萬盛(即附表編號1、2地上權) ,權利範圍均為1/1,存續期間均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均 空白、一般註記事項均為「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卷一第67至69頁、第79頁),惟現無法查得地上權登記 資料,該土地上亦查無建物第一次登記(卷一第367頁)。 ⒉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珊珠湖段珊珠湖小段121地號)係原 告於10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土地另:①
於38年設定地上權予張秀雄(即附表編號4地上權,權利範 圍1/1、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 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苗栗縣 政府…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②於71年9 月8日由練錫九因贈與取得地上權(即附表編號5地上權,權 利範圍1/1、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46.28平方公 尺、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③ 於94年1月28日由林欣怡因贈與取得地上權(即附表編號3地 上權,權利範圍1/1、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132 .23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無)(卷一第71至73頁、第8 1至83頁),現僅能查得94年1月28日之地上權登記資料,其 餘查無,該土地上亦查無建物第一次登記(卷一第367頁、 第377至443頁)。
⒊魏新恭於81年1月12日逝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被告① 至㉗、㊽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又蘇萬盛於73年8月30日逝 世,其繼承人ㄒ為被告㉘至㊱,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另張秀雄 於107年2月16日逝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被告㊲至㊺,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為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⒉上開地上權有無存續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上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 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倘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 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812地號土地上建有附圖即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3、J、K建 物,並分別掛有門牌36、38、40號,另815地號土地上建有 附圖編號A、B、C、D、E、F、G、H1、H2、I1、I2建物,而 分別掛有門牌28、28-1、28-2、28-3、28-4、30、32、34、 34、36、36號(卷二第301頁附圖);而經調取上開門牌號 碼之房屋稅籍資料,3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羅肇宗(卷一第 549頁),惟查無38、4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卷一第519 頁、卷二第425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4日函文),又28、28-1、28-4、30、32、34建 物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蕭阿勝、(蕭瑞玲、蕭裕民)、盧金松 、(林欣怡、林廷忠、林廷祥、林廷全)、黃源清、(劉聰 財、劉聰良、劉聰郎)(卷一第523、535至541、521、525 至531、533、543至547頁),另查無28-2、28-3號建物之房 屋稅籍資料(卷一第519頁、卷二第425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竹南分局109年11月17日、110年11月4日函文),而被告林 欣怡表示28-3號建物係姓盧家人所有,40號建物係姓魏家人 所有等語(卷二第198至199頁、第203頁),被告魏慶喜則 表示38號建物為其所有等語(卷二第202頁)。 ⒉則依上開測量結果,附表編號2、4、5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或繼 承人,均無證據可認仍有地上物分別存續於812、815地號土 地,而依不爭執事項⒈、⒉,該等地上權均係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且均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認該等地上權供建 築地上物之目的已不存在,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該等地上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魏慶喜既抗辯其仍有38號建物建於812地號土地,而依 不爭執事項⒊,其確實為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魏新恭之繼承人 ,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38號建物係屬加強磚造二層建物 ,外觀保存狀況良好,供居住之用(卷二第202頁勘驗筆錄 ),經測量後38號建物占用面積為147.14平方公尺(卷二第 301頁),且依被告魏慶喜所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魏新恭 、魏廷芳、魏慶喜之戶籍確實均位於38號建物內(卷二第27 5至279頁)。從而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被告魏慶喜 既仍有38建號建物位於812地號土地,且依不爭執事項⒈該地 上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為空白,難認38號建號建物範圍有 逾越原地上權設定範圍之情事;又38號建物既屬加強磚造建 物、外觀良好且供居住之用,足認仍有存續之必要,而依不 爭執事項⒈該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且該地上權登記資料已無法查得,無從確認該地上權設定之 始,有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 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故本院斟酌該地上權成立目的、38號
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難認該地上權有即時終止之 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被告林欣怡亦抗辯其於815地號土地上建有30號建物,而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後,30號建物係加強磚造三層建物,外觀保 存狀況良好,供居住之用(卷二第200頁),經測量後占用 面積為108.02平方公尺(卷二第301頁)。則依不爭執事項⒉ ,附表編號3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132.23 平方公尺,是30號建物面積並未逾越原地上權設定範圍,而 民法所稱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故縱 使該地上權並未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地上權原則上 既係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他人土地之權利,應得以推知 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改良物之用;又該地上權既屬未 定期限,而30號建物屬加強磚造建物、外觀良好且供居住之 用,足認仍有存續之必要,且依該地上權登記資料(卷二第 377至443頁),並未記載是否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故本院斟酌該地 上權成立目的、30號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難認該 地上權有即時終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就附表編號1、3地上權地租未繳納,且其上 地上物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即為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故難認地上權成立目的存在等語。惟該等 事項均與本院判斷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及建物是否有 存續必要等情無涉,礙難採納。
㈢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2、4、5地上權予以終止 既經本院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4之地上權人蘇萬 盛、張秀雄之繼承人就各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附表編號2、4、5地上權之地上權人 或繼承人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應准許;至原告請 求終止附表編號1、3地上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從而其併請 求附表編號1地上權之地上權人魏新恭繼承人應就該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編號1、3之地上權人或繼承人應將各 該地上權予以塗銷,俱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 故,且被告㉘至㊱、被告㊲至㊺係因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4地上 權,難以歸責於渠等,而終止附表編號2、4、5地上權之結 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立法目的,命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 敗訴部分,依同法第79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項目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魏新恭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2 同上 權利人:蘇萬盛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林欣怡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日期:民國94年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28日 登記字號:頭地資字第00833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 4 同上 權利人:張秀雄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000806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 5 同上 權利人:練錫九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71年 登記日期:民國71年9月8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001836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46.28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