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游景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春桃
張金泉
張春庭
張金輝
黃圩君
黃楹鈞
黃宣瑜
張秀梅
張金煥
張金紹
劉竹萍
劉暢
湯康永
湯淑妃
湯明達
湯雪清
湯雪珍
湯月桂
湯月秀
湯于萱
湯明勝
湯明全
湯炘逸
湯秀華
湯秀鳳
湯富吉
湯瑞嬌
湯美蘭
湯盛全
湯英新
李張玉蘭
張中翔
徐張月春
張如君
張如良
張翠芸
張古柏
賴春生
張春美
賴春山
張春煌
賴金蘭
張淦明
張淦洋
張雪金
張淦全
魏佳貞
魏家泰
魏佳屏
魏貴霞
彭漢彬
彭惠玲
彭漢裕
魏漢賢
魏春霞
魏淡富
湯水廷
湯阿添
張秀曲
張以其
張秀菁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紅色
A 、B 二區塊,A 區塊為使用689-5 地號部分,B 區塊為使用59
8-16地號部分,A 區塊面積計267 平方公尺(含紅色線內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計2 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
日土地取得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總和年利率8%計
算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267+
2)x1,200=32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