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朱林櫻花
朱淑蕙
朱志偉
朱淑如
洪宏斌
洪宏俊
洪淑珉
朱桂枝
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朱義祥
朱好
朱銘朗
朱宜茵
朱莎俐
朱嘉哲
朱明文
朱明勇
朱明祥
朱于涵
朱秋萍
朱明科
朱素娥
朱源茂
朱源賜
朱家玉
陳泳錚
陳柏壽
陳柏蒼
陳敏馨
朱素貞
朱秀枝
朱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朱明祥、朱明勇、朱明文、朱明科、朱秋萍、朱于涵為被告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朱世宏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朱明祥、朱明勇、朱明文、朱明科、朱秋 萍、朱于涵,此有朱世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1-447頁)。因當事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