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74號
MLDM,110,附民,17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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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姵潔

被 告 高世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求將被告犯 罪所得沒收。
(二)陳述:
     被告將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借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以此獲 利,收受和提領贓款行為已經偵查證實,請求賠償原 告被詐騙之金錢2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我沒有錢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以同一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為由,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免訴在 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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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