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梅珍經其女黃雅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知黃雅 琪之男友陳建誌因家產糾紛有輕生念頭,乃偕黃雅琪及其前 夫黃添貴(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 10日22時45分許,至陳建誌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住處,抵達後雖見陳建誌1人在上址客廳睡覺,黃雅琪仍逕 至上址陳蘇玉妹(已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居住之房間叫 醒陳蘇玉妹。陳蘇玉妹起床後,負責照護陳蘇玉妹之印尼籍 移工DWI PRILYANTI ANGGRAENY將陳蘇玉妹平時使用之枴杖 遞交與陳蘇玉妹,陳蘇玉妹走出房間至客廳後,林梅珍遂奪 下陳蘇玉妹持用之枴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蘇玉 妹,陳蘇玉妹因此跌倒並撞擊上址客廳內之水泥柱,致受有 左側前臂2處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蘇玉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梅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陳蘇玉妹住處,期間 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時手持1支比人長的竹竿從房間走出來客廳,伊怕 告訴人跌倒,就扶著告訴人的竹竿,後來告訴人自己坐下去
手揮到水泥柱才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其女黃雅琪轉知黃雅琪之男友陳建誌因家產糾紛有 輕生念頭,乃偕黃雅琪及其前夫黃添貴,於109年7月10日 22時45分許,至陳建誌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 處,抵達後雖見陳建誌1人在上址客廳睡覺,黃雅琪仍逕 至上址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叫醒告訴人。告訴人起床後,負 責照護告訴人之印尼籍移工DWI PRILYANTI ANGGRAENY將 告訴人平時使用之枴杖遞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08頁),核與證人D WI PRILYANTI ANGGRAEN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144至149頁;本院卷第14 2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徒手推伊害伊跌倒撞 到水泥柱子,造成伊左手擦挫傷(縫了11針左右)及臀部 瘀青等語(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125至127頁);於109年9 月8日偵訊時復證稱:伊的拐杖遭被告搶走後,被告又推 伊,導致伊跌坐在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DWI PRILYANTI ANGGRAENY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到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有叫伊趕 快去找告訴人的兒子陳景雲,伊就離開告訴人住處去找老 闆陳景雲,所以中間發生的事情伊沒有看到,但伊離開告 訴人住處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流血或瘀青,伊跟老 闆陳景雲回到告訴人住處後,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客廳水泥 柱旁,然後出很多血,當時告訴人有跟伊說是因為被告等 人才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58頁)相符 。此外,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仍坐在其住處客廳水泥柱旁 ,且左前臂處有明顯撕裂傷口,地上並有血跡,嗣告訴人 於當日23時54分許即前往醫院診治,經執行傷口縫合術( 共9針),且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2處撕裂傷、左側手肘挫 傷之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 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79至81頁)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 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之手係因碰觸到水泥柱上破掉的磁磚而流血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 稱未碰到告訴人之拐杖(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於11 0年9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錄影檔案後,被告即於同 日改稱:伊有將告訴人的拐杖「接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DWI PRILY ANTI ANGGRAEN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告訴人當 時手持者為拐杖,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為94歲之高齡, 須持枴杖輔助行走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被告卻一再稱告 訴人當時手持者非拐杖,而係一長度大於162公分之棍子 (見本院卷第165頁),不惟所述與常情有違,更見其畏 罪心虛。另本案發生之22時許正值告訴人之睡眠時間,其 殆無於此時間走至住處客廳後席地而坐之理,被告辯稱係 告訴人自行坐下而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四)被告固曾稱其誤以為告訴人欲持拐杖毆打黃雅琪,此亦為 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所是認,惟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時,告 訴人手中之拐杖已為被告所搶下,是於被告之主觀上,不 法侵害已經過去,自無成立誤想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 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退 休、領有勞保退休金、家中有呈植物人狀態之兒子須扶養 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 ;徒手推倒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之女與告訴人之孫前 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 之程度(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94歲,其於夜晚熟睡後, 無端遭吵醒並因而受傷縫了9針,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子陳景雲當庭表 示:被告一直在說謊,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 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