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號
MLDM,110,訴,8,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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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苗栗縣通霄 鎮福源里活動中心附近道路旁,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 草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黃玉輝黃玉煌、黃玉 泉、黃玉華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 草,使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共4處起火燃燒燃燒面積共約350 平方公尺),造成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 土受燒燻黑,有延燒至周圍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惟旋 經路過之卓偉恩等人發現後通報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5 分許,經苗栗縣消防局通霄消防分隊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下 午3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顏 萌輝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出現在上開活動中心附近道 路旁之事實,而對於黃玉輝黃玉煌黃玉泉黃玉華共有 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遭人點燃,因 而起火燃燒,造成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 土受燒燻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並未持打火機點燃雜草,伊不知道為何會起火;伊從家 中走出後就看到有火,伊就拿樹枝打火,伊也是路過,並非 伊放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通霄鎮福 源里活動中心附近道路旁,並於警消到場處理時,仍停留在 上開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頁,偵緝卷第69、77頁,本 院卷第93至94、194、197頁),核與證人卓偉恩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 188至192頁),並有證人卓偉恩提供之行動電話拍攝畫面檔 案存卷可佐,首堪認定。又黃玉輝黃玉煌黃玉泉、黃玉 華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遭人點 燃,共4處起火燃燒燃燒面積共約350平方公尺),造成上 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燻黑;而關於 本案之起火原因,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 其鑑定結論略以:本案火災經消防人員出水搶救撲滅,燃燒 範圍僅限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活動中心西側土地,未延燒 或波及建築物、車輛,本案火災未造成人員傷亡,火災損失 待估。依現場燃燒情形,研判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活動中心 西側為本案起火處。另依據談話筆錄陳述、出動觀察紀錄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綜合研判,起火原因排除炊事不慎、 敬神祭祖、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等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以人為縱火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



9年3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 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 109頁),堪認上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雜草確係遭人為縱火點燃,因而受燒碳化燒失而燒燬,已臻 明確。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上開苗栗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⒈證人卓偉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目擊並拍攝當時 過程;當時伊剛好騎車去載朋友,要一起出去玩,經過上開 地點,在距離上開地點約1公尺處,伊看見被告在放火,用 打火機點燃落葉,就燒起來;當日下午,伊與朋友準備從上 開活動中心要去找朋友,伊等大概約7、8輛機車;去程時尚 未看到有火,回程時就看到著火了,是伊等打電話通知消防 隊來滅火;消防隊大約10分鐘後到場;當時已經有著火,消 防隊在前3處滅火,而被告在另一處放火,在附近路旁丟火 苗;伊與同行之人均有看到被告在放火,看起來像拿著打火 機,伊等回程時看到有火,就在上開活動中心打電話給消防 隊;當時伊等尚未發現被告;消防隊到場後,伊等繼續騎車 右轉至苗31線,看到被告左手拿乾的樹葉,右手拿打火機, 點燃後往草叢裡面丟,伊等機車經過,就趕快停車,用跑的 去通知消防隊有人在放火;被告點火後跑走,伊等在苗31線 附近空地抓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口角,再請朋友報警;伊 等控制被告行動後,有持行動電話拍攝當下情況,伊有交給 消防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復有前揭證人卓偉恩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檔案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上開土地上 之雜草,使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共4處起火燃燒,造成上開土 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燻黑,而有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卓偉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發現上開土地之雜草起火燃燒之緣由,以及通報消防 隊到場滅火後,又目擊被告在上開地點附近繼續點燃雜草之 過程、時序,乃至其與同行友人一同攔截被告,並等待警消 到場處理等重要情節,均已證述明確,衡其歷次證述內容前 後一致,並無矛盾出入,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 以證人卓偉恩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偵 卷第61頁),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卓偉 恩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要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 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有站在路邊,不知道發生火警等語,又 稱:伊沒有點燃雜草,當時伊剛好要抽菸,而且用樹葉打火



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於偵訊中則稱:伊不知道為何 有火,伊沒有點打火機燃燒雜草;當時伊從家裡走到上開活 動中心,伊不知道是誰放火等語(見偵緝卷第69、7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伊從家中走出就看到有火,伊就用樹 枝打火;伊身上並無打火機,怎麼可能故意去放火,伊只是 路過的人;伊不可能自行放火又打火;現場年輕人、警察及 消防隊都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192至193、194 、196至197頁),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 其所稱當時係持樹葉、樹枝打火等情,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 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相異,應屬事後卸飾之詞 ,猶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 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 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祗 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雖祗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 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祗 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 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0年 度台上字第41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玉輝、黃玉 煌、黃玉泉黃玉華所共有,業據證人黃玉煌黃玉華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51頁),且有黃玉輝黃玉泉 出具之委託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1、113頁),則上開土 地上之雜草既尚未與上開土地分離,即為上開土地之部分,



確係上開土地共有人所有之物無疑。復稽諸卷附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89、93至107頁),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之他人 所有物為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屬極易燃燒之易燃物,起火燃 燒後,火勢蔓延迅速,難以控制、撲滅;又被告於上開土地 放火之地點共4處,均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活動中心附 近道路旁,鄰近公眾往來之場所,周圍尚有上開活動中心在 內之其他建築物及車輛等物,且本案火災燃燒面積已達約35 0平方公尺,一旦火勢擴大或有火星飄散,極可能波及周圍 雜草、樹木或附近車輛、建築物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其具有相當之延燒可能性,被告所引發之火勢雖未實際延燒 至他物,在客觀上已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而影響於一般社會公共安全。從而 ,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具體危險,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
  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亦 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8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 行為燒燬他人所有物,仍祗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物品 個數或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附此指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 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 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 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 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 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 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 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 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 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 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 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 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 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 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 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③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件所示罪 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 ,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 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 被告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 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 此敘明。
 ㈢酌量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犯放火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法益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 件被告持打火機點燃上開土地上之雜草,使上開土地上之雜 草共4處起火燃燒,有延燒至周圍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 ,固值非難,惟被告係持打火機點燃樹枝、枯葉,其手段難 謂具顯著惡質性,其放火行為所生之本案火災,旋經路人發 現並通報處理,火勢終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出水搶救撲 滅,僅造成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



燻黑,幸未引發延燒至周圍物件之實害結果,對於公共安全 之影響相對較低,復參諸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等對於本案之意 見(見偵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堪認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任意持 打火機點燃上開土地上之雜草,使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共4處 起火燃燒燃燒面積已達約350平方公尺,其放火行為罔顧 公共安全,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均有引發實害之可 能性,雖幸未引發延燒至周圍之實害結果,仍造成上開土地 上之雜草受燒碳化燒失,地面泥土受燒燻黑,有延燒至周圍 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考量 被告迄未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等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不予 追究,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49、53、 111、113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不識字,先前從事粗工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900至1,000元,與家中胞弟同住,尚須照顧 因車禍受傷之胞弟(見本院卷第194、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所持以點燃雜草之打火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放火 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均甚容易,替代 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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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