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號
MLDM,110,訴,6,2021122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鈞




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文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友人處,受贈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 匣2個,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同 時另取得子彈4顆,其中3顆經被告試射完畢而未據扣案,1 顆雖有扣案,然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槍、彈置放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 有之。嗣為警於109年7月28日6時許,至何文鈞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何文鈞在住處2樓見警方前來,隨即攜帶本案手槍 (含彈匣1個)、子彈7顆奪窗而出,往住處後方竹林竄逃, 嗣警方先在何文鈞住處房間桌上查扣彈匣1個、子彈13顆, 並在竹林處拘捕何文鈞,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7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文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75至 17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苗栗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 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 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21、127至131、13 3至143頁),復有手槍1枝、子彈20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 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4 2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復經本院 將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6990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 固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 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 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 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



犯,且其行為自109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為 警查獲時止,則本件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09 年7 月28 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 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 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 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五)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 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六)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 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經查,本件員警係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聲搜字 第46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員警於執行搜索初始,應尚不 知被告涉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本案員警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時,被告自住處房間後面窗戶逃跑,並於房間 桌上遺留彈匣、子彈,警方依法查扣,並在被告住處後方 竹林追捕到被告後,被告一開始否認持有槍枝,經警方曉 以大義後,被告始供出槍枝棄置竹林,並帶同警方前往搜 找而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0年7 月6 日湖警偵字第110000856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衡以彈匣無非槍械之 從物,警方既已在被告住處桌上扣得彈匣,當可據此客觀 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亦同時持有槍枝,堪認本案係警員已合 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後,被告始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 並帶同員警取槍,是本案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帶同員警尋獲槍枝,此一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八)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 案審理時供承:伊之前去找「阿興」拿甲基安非他命,「 阿興」為免伊遭「黑吃黑」,遂詢問伊要不要帶1支槍去 防身,伊說好,就將本案槍、彈帶回住處藏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在於確保 其毒品相關犯行之順遂,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 當初是找「阿興」拿毒品,「阿興」為免伊遭「黑吃黑」 而贈送槍、彈與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務農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177頁);被告於見警至其 住處搜索時,本不願面對罪責而選擇逃逸,然為警拘捕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本案槍彈,且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槍 、彈之種類、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 屬彈匣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制式子彈20顆,其中19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 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其中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外,尚 有於不詳時間試射子彈3顆成功,而非法持有該子彈3顆,就 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試 射是去打樹,但伊沒這麼準,子彈不知跑去哪裡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 所試射該3顆子彈確具有殺傷力,自難認被告就試射該3顆子 彈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