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5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基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含Eutylone成分之結晶體共貳拾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洪雲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張恭華跟我說這個是毒品原料等語(本 院卷第149頁),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張恭華所寄物品, 極可能為禁藥,而其仍然提供張恭華上開寄送地址及收貨人 資訊,顯有意要收取該物品,是被告具有縱使該物品為禁藥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末按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僅「預見」其配合張恭華輸入者為禁藥,不知究 係何種禁藥,其與「明知」輸入禁藥Eutylone之張恭華間, 仍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三、按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所涉禁藥Eutylone均已進入臺灣地區,始被查獲,被告輸入 禁藥之行為顯已既遂,故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恭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恭華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快遞業者、航運業者負責運送郵包人員輸入禁藥,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與張恭華係於謀議後,由被告一次提供2個寄
送地址及收貨人資訊,再由張恭華將上開禁藥分別寄送至不 同地址而輸入我國境內,其等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個寄送輸入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個輸入禁藥罪。
四、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 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6 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 迥異,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亦均不相同,足見被告 尚非不知悔改而再為類似犯罪,難認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張恭華欲自大陸 地區輸入某種毒品原料,預見該物品為禁藥,竟因貪圖顯不 相當之報酬,提供2個寄送地址及收貨人資訊予張恭華,又 配合在臺灣地區受領郵包,而共同將數量多達20包、毛重達 20餘公斤之禁藥Eutylone輸入我國境內,足以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上開禁藥均為警及時查獲 ,未流入市面而致使損害擴大,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據實指述共犯身分及相關涉案情節,態度尚屬 可取;兼衡被告另有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 品行難謂良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賣雞 、鴨,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與年邁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 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9月至1年(本院卷第124頁),然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兩次犯行相距僅10餘日,輸入禁藥成分 、數量相同、重量相近等節,認上開求刑稍重,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結晶體共20包,
經鑑定確含禁藥Eutylone成分,本院雖不得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惟上開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且Eutylone業經行政院於109 年2 月3 日公告增列為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被告與張恭華既 顯非基於正當理由而持有之,上開禁藥自亦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何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禁藥 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 分離,應整體視為禁藥,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 過程耗損之禁藥,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張恭華聯絡以遂行本案輸入禁藥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然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103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 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洪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雲基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Eut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嗣經行 政院於109年2月3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屬卡西酮及安 非他命類衍生物,具有抑制中樞神經的神經傳遞物質再吸收 之藥理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 月11日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洪雲基預見由張恭華(所涉輸入禁藥罪嫌,另行 偵辦中)自中國所寄送入境、為某種「毒品原料」之物品, 極可能為禁藥,仍本於縱使張恭華所寄送之物品為禁藥,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恭華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聯絡,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依法申報、核准,雙方約定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做 為聯絡方式,由洪雲基向不知情之洪龍鑫借用身分證後,拍 照傳送予張恭華,另提供洪龍鑫地址(新竹市○道○路0段000 巷00號)及其自己地址(苗栗縣○○鎮○○路0000號)作為張恭 華由中國寄送某種「毒品原料」至我國時填載之收貨人資訊 ,由洪雲基收貨後,再伺機轉交張恭華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每次收貨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 08年3月27日,由張恭華以進口快遞將內裝Eutylone結晶體 之包裹2個(詳如附表),寄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經臺北關人員以X 光儀器檢驗可疑會同報關業者
開箱查悉此情,扣得上開Eutylone結晶體共20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驗檢出含有Eutylone成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雲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龍鑫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曾借證件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許泰偉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均由在中國的發貨人提供之事實。 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8年3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586、1080100587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包裹內之結晶體含Eutylone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恭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張恭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輸入禁藥 ,為間接正犯。又附表所示2個包裹為同次寄出,均擬由被 告收受交付,請評價為一行為。至被告前因108年4月8日輸 入禁藥Eutylone結晶體,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該案),惟該案與 本案包裹交寄時間與運送方式不同,按被告與張恭華約定應 非同一次收貨,應認與該案非屬接續犯,附此敘明。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查附表所示扣案之結晶共20包,經鑑定含禁藥Eutylone成分 ,屬違禁物,除鑑驗過程耗損之禁藥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包裹一 包裹二 收件人 洪雲基 洪龍鑫 收件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0號 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號 提單號碼 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0000000 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0000000 內容物 Eutylone結晶體10包,毛重10.915公斤 Eutylone結晶體10包,毛重10.908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