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銨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易成
陳柏豪
林書緣
彭文煒
黃俊瑋
梁軒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63號、第51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乙○○、庚○○、丙○○、辛○○、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乙○○」後應補充「、辛○○」;第11行 之「該店」後應補充「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16行之「 不堪用」應予刪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癸○○、乙○○、庚○○、丙○○、辛○○、壬○○、己○ ○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乙○○、庚○○、丙 ○○、辛○○、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庚○○、丙○○、辛○○、壬○○、己○○與同案被告吳文龍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 院審酌被告乙○○、庚○○、丙○○、辛○○、壬○○、己○○與同案被 告吳文龍係因被告癸○○與店家及其他消費者間之糾紛而應邀 到場,屬偶發事件,且雖已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 數,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亦未擴散,足見被告乙 ○○、庚○○、丙○○、辛○○、壬○○、己○○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 之情節,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糾紛,率爾邀集並下令被告乙○○、庚○○、丙○○、辛○○、壬 ○○、己○○與吳文龍持棍棒打人、砸店,對被害人甲○○、戊○○ 、丁○○之健康、財產、營業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 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 及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暨被告癸○○自承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葬儀社負責人、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至8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 乙○○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程維修、月薪3萬元之 生活狀況,被告庚○○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月 薪3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辛○○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兵役、月入6千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外包 、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務、月薪3萬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戊○○、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105頁、第216頁至第2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乙○○、庚○○、丙○○、辛○○、壬○○、己○○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乙○○、庚○○、丙○○、辛○○、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良好
,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戊○○、丁○○表示:已原諒被 告等,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 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乙○○、庚○○、丙○○、辛○○、壬○○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 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癸○○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84頁) 。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癸○○僅因糾紛細故即邀集並下 令被告乙○○、庚○○、丙○○、辛○○、壬○○、己○○與吳文龍持棍 棒打人、砸店,危害社會治安,足見被告癸○○法治觀念薄弱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 ,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
㈥供犯罪所用之木棍及鐵棍,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 、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