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9號
MLDM,110,訴,109,202112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成昌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09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成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成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7時17分前之某時,以其所有OPPO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絡工 具,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海洋之星」 與吳凌俊聯繫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勤興街口與吳凌 俊碰面,當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凌俊,並向吳凌俊收取2萬5000元之價款 。
 ㈡於109年11月12日18時前之某時,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絡工具,使用 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海洋之星」與吳凌俊 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 同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勤 興街口與吳凌俊碰面,正欲進行交易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 警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於涂成昌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涂成昌犯罪事實之證據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4、232、272頁),核與證人吳凌俊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125至126頁、偵卷第75 至85、87至101、103至109頁),並有職務報告、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行車軌跡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暨毒品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63、 99至101、105至107頁、偵卷第37至39、121至127、131至13



5、16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交易對象吳凌俊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 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 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益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持有該第二 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各 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 自白(見偵卷第197至199、206頁,本院卷第74、232、272 頁),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 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 之5年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法院就此犯罪情節更得量處最低度刑之2年6月有期徒刑 ),衡諸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各 該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 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 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 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 ,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 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各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 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2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498號鑑 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5頁),且為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 如前述,該物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 ,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34、27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屬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顯與本案無涉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 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1.729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33.2296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33.1367公克 3 SAMSUNG廠牌金色行動電話 1支 4 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