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4年度,10667號
TPPP,94,鑑,10667,20051216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67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該案已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於86年11月29日、87年 1月13日利用假車禍詐 領保險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治罪條例 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4月9日判決略以:甲○ ○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2 年 4月(證一),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94年 7月14日94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上訴駁回 」(證二)確定在案(證三)。
(二)審酌行政院60年3月1日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雖依奉准 退休,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 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仍應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 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 故無論責任輕重,均以移付懲戒為適當」(證四);並依 銓敘部88年5月6日書函略以:公務員任公職期間,依公務 員懲戒法之規定有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訂 有獎懲明文者,各該機關應即據以辦理,有關退休或離職 人員如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以發布獎懲令為宜(證五 ),本案被付懲戒人雖經本府以87年5月1日令核定自87年 4 月14日辭職(證六),惟依其涉案判決結果及上開規定 ,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經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復准予照 辦(證七)。
二、綜上所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 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證二:最高法院判決。
證三:最高法院函。




證四:行政院60年3月1日函。
證五:銓敘部88年5月6日書函。
證六:高雄市政府87年5月1日令。
證七:內政部警政署94年10月13日書函。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第二分隊隊員,與謝昌陸共同意圖為謝昌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表虛偽登載:劉中興駕駛 YR-9449號小客車(謝昌陸之父謝國治所有)、孫裕盛駕駛J8-3333號小客車、吳友惟駕駛VI-9811號小客車,於86年11月2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肇事,並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東誠公司臺中分店店長劉中興、店員吳友惟(均已判刑確定)先後前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謝昌陸另指示江盈璋(已判刑確定)冒用孫裕盛名義,在上開不實之文書上偽簽「孫裕盛」署押;嗣謝昌陸以其父謝國治之名義,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並偽造「劉中興」、「吳友惟」、「孫裕盛」署押,及加蓋偽造之「劉中興」、「孫裕盛」印文於和解書上,檢附舉發通知單影本,經友聯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查閱上開不實之文書而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新臺幣50萬元予謝昌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保險公司及孫裕盛。另被付懲戒人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表虛偽登載:江盈璋於87年 1月13日駕駛謝昌陸所有之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J9-6013號,因失竊改懸江盈璋所有YT- 6041號車牌),在高雄市○○路段發生翻車事故,並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表,再由謝昌陸單獨起意唆使戴忠磊(另案判決)前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於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簽「江盈章」署押;嗣謝昌陸江盈璋之名義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加蓋偽造之「江盈璋」印章,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影本,向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保險公司及江盈璋;但因 J9-6013號小客車並非中國航聯公司承保之車輛,謝昌陸即以自己名義改向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經明台公司派員至交通大隊第二分隊查閱上開不實之文書後,發覺可疑而未得逞。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