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0年度,148號
MLDM,110,苗金簡,148,202112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4655、7472號、110年度偵字第3380、459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子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行關於「其中如附表編 號2、3、4⑴所示匯款再轉匯至曾丞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內」後補充「,其餘部分轉匯至 其他不明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㈣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翁茂國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被害情形、同案被告犯罪情形,或可認 為該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是否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有所預見,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至44頁),再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9偵4655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 施前揭犯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乙節,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109偵4655卷第33頁、176頁、109偵7472卷第21頁至 23頁、110偵3380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105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 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 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5號
第7472號
110年度偵字第3380號
第4591號
  被   告 楊子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等),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以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慶曾丞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雖知悉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蓮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蓮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法,對邱裕鈴翁茂國汪昕暐、林素梅等人行騙,邱裕鈴 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載匯款金額至楊子慶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 如附表編號2、3、4⑴所示匯款再轉匯至曾丞富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內。嗣邱裕鈴等4人察覺 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子慶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茂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鈴汪昕暐、林素梅在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邱裕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汪昕暐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素梅提出之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影本、同案被告曾丞富所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追加起訴原因:同案被告曾丞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91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申股)以110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楊子慶所涉詐欺 等犯行,與前案被告曾丞富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 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裕鈴 109年3月15日起 LINE暱稱「鄭藝陽」佯稱邱裕鈴中了800萬香港彩金,但要先付30萬元云云。 109年4月22日7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2日8時56分許 4萬元 2 汪昕暐 109年3月底起 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自稱「陳偉斌」,與汪昕暐相識後,「陳偉斌」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汪昕暐佯稱可共同在中新國際平台投資云云。 109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 5萬9,508元 嗣轉匯至曾丞富所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內 3 翁茂國 109年4月14日起 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翁茂國佯稱有投資機會,並邀請翁茂國入股云云。 109年4月30日11時1分許 3萬元 嗣轉匯至曾丞富所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內 4 林素梅 109年4月15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林素梅後,以LINE對林素梅佯稱香港新鴻基地產針對海外人士推出認購房屋產權優惠方案,可從中賺取價差,指示林素梅匯款支付認購費用、印花稅、境外所得稅云云。 ⑴109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 ⑴15萬元 嗣轉匯至曾丞富所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內 ⑵109年4月28日9時39分許 ⑵25萬元 ⑶109年5月4日13時48分許 ⑶3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