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勝雄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勝雄前有妨害自由之 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與告訴人巫嘉興前無糾紛, 互不相識,即無故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肩膀、衣領,手持安 全帽推擠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1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 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權 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勝雄與巫嘉興互不相識,崔勝雄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 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天雲街交岔路口旁三角公 園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巫嘉興之肩膀、衣領,並 手持安全帽推擠巫嘉興,及徒手毆打巫嘉興1下(未成傷),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巫嘉興離去現場之權利。嗣經巫嘉興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嘉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勝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巫嘉 興1下,及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幾年前跟伊借過二、三百元,讓 伊認出來,伊要告訴人還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所述案發情節 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應無虛意構陷被告之 可能,其指述應堪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有拉住告訴 人,甚而徒手毆打告訴人1下,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離去,且其行為已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不法腕 力加以攻擊之強暴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約20分鐘,時間尚屬短暫,核被告所 為,應尚未達剝奪人身自由或拘禁之程度,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