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960號
MLDM,110,苗簡,96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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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偵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偵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拍打前擋風玻 璃及吐痰之方式」、10至11列「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應補充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
 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張邵華」均更正為「張 劭華」。
 ㈢被告楊偵國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劭華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竟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攔下,拍打前擋風玻璃、吐痰, 並叫囂要求被害人下車,致使被害人恐懼不安,顯未能尊重 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翌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5萬7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4 頁),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 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偵訊時表 示已和解,毀損、恐嚇均撤回告訴之意見(偵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楊偵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偵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3日21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尖 豐路與尖豐路206巷之路口停等紅燈時,與張邵華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對張邵華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 ,在同縣市廣興生命紀念會館旁小路,將張邵華駕駛之車輛 攔下後,以不詳方式,毀損張邵華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 璃、車窗,復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邵華(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並叫囂要求張邵華下車,使張邵華心生 害怕,致生危害於張邵華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張邵華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邵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偵國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邵華發生行車糾紛後,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窗,並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維修估價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當庭撤回 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惟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 核為本案恐嚇犯行之部分行為,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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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