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 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賠償告訴人 公司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 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所竊得之點師傅汽 車補漆筆6支及美光終極乳蠟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 24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公司,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 頁反面),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 司)頭份店,自同日11時41分許起至同日11時43分許止,徒 手竊取店內之點師傅汽車補漆筆6支及美光終極乳臘1罐(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24元)。嗣經大潤發公司頭份店
安管課課長胡國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家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國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證述。
㈢遭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 訴人3,000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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