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904號
MLDM,110,苗簡,90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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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卓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勒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卷第24、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黃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交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22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黃卓毅另涉犯他案為警拘捕後,徵得其同意於1 10年3月31日12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卓毅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0C062)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累犯,請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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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