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092號
MLDM,110,苗簡,109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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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范」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腳踏車1台既遂,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陳昭利領回,有 贓物認領單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李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10時51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前廣場,見 范陳昭利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元 )無人看管,竟以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為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0年9月17日1時10分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前廣場尋獲該腳踏車,始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腳踏車1台(已還發)。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國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 照片共25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陳昭利領 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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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