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090號
MLDM,110,苗簡,1090,202112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93號、第5428號、第5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
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園藝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佳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0」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 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 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 ,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 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 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



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 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三、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園藝鉗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證人林明正、顏惠安警詢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5428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第69 頁、5429號偵查卷宗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爰均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本院改依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