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餅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二之補充;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 地,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財
物西瓜1顆、餅乾2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張振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 月8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旁陳水旺所管理之福德宮前
,見福德宮大門未關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停車後進入福德宮,徒手竊取供桌上 擺放之供品西瓜1顆、餅乾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至20 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隨即食用殆盡。嗣陳水 旺發現上開供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振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其於警詢中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福德宮竊取供品之事實不諱, 惟辯稱其僅竊取西瓜1顆及餅乾1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陳水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被告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西瓜1顆、餅乾2包係其犯罪所得,其價值低微,縱使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