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051號
MLDM,110,苗簡,1051,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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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勝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朋友,因口角爭執,進而動手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兼衡 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傷害手段,及衡酌被告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竹煙斗,並未扣案,衡 該等物品取得並非不易,且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
  被   告 崔勝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勝雄林沂影係朋友關係,崔勝雄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林沂影之住處,與 林沂影因細故發生口角,崔勝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煙 斗毆打林沂影之臀部,並拉扯林沂影,致林沂影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 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沂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崔勝雄固坦承與告訴人林沂影發生拉址,並持持竹 煙斗毆打林沂影之臀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嫌,辯稱:係 因告訴人先持掃把毆打伊,伊是與告訴人互毆云云。惟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製 作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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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