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淵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於民國」前應補充「接續」;第6行 之「予魏凡凱」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張淵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魏凡凱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 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張淵魁於審理中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建 築糾紛,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建商、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尚有父親需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95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