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國文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陳氏銀 之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文與陳氏銀因工作關係而互為結識。緣陳氏銀因與其夫 林俊傑相處不睦,而其公公林明松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因病 亡故後,雙方更因安頓後事及金錢管理事項而生有齟齬,林 國文目睹此等情景,心中滿是憤忿不平。嗣於110年6月30日 某時,林國文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 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不知情林俊傑之員工黃麗寶臉書動態留言板上 ,目睹黃麗寶發表內容為「不要在乎別人怎麼評論你,要明 白你所做的一切,天都在看,修好自己,遇到問題,天會幫 你」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留言板上,以暱稱「林立朋」之名 義張貼發表內容為「你這篇文章,是講給陳氏銀看嗎,破麻 就是破麻,哈哈哈」等文字,致使黃麗寶在社群網站通訊軟 體臉書之好友及其他瀏覽該動態留言板之不特定人士,均得 以見聞林國文之留言,以此不雅語詞辱罵陳氏銀,足以貶損 陳氏銀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於110年6月30日14時54分 許,陳氏銀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 示)之居所,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而瀏覽 上開林國文所張貼發表之文字訊息,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 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林國文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臉書私人訊息功能傳送文字訊息因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加 重誹謗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氏銀委由邱懷祖律師、張婉娟律師、陳新佳律師(嗣 均解除委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國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氏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個人動態留言板擷取 列印資料1份(含文字、表情符號及留言)。
二、查「破麻」一詞,依一般人生活觀念可知,係在影射告訴人 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屬對女性負面評價之字眼,已足 堪認定前揭文字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致 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