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003號
MLDM,110,苗簡,100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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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資料之記載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業務過失致死、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間, 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下稱乙案);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妨害自由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



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 執行後,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 10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乙、丙二案,乙案於108年6月 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復於110年2月24日假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 開說明,其於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錦鴻,使告訴人李 錦鴻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原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卻未履行,於本院 審理中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98號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0年8月28日21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越南小 吃店,因細故與李錦鴻發生爭執,劉子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李錦鴻,致李錦鴻受有右胸、右肘、後腰、左肩 挫傷、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錦鴻於之證述相符,且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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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