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62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於88年 6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誣)告唐木水教 唆其胞姐劉若鈴騙取其所有臺北市○○區○○路22巷4號6樓 之 1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 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唐木水名下,有犯竊占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於88年11月11日以同一事由,再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唐木水犯同一罪名。劉員所犯誣告 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 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確定(詳附件一、二、三)。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0次考 績委員會議決議(詳附件四),劉員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之情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轉陳(詳附件五), 咸認應移付懲戒,爰送請貴會審議。
二、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臺灣高等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因違法一案,經司法院移送審議,謹提出申辯理由如下:一、申辯人坦承88年所提告訴狀、自訴狀,內容因受他人誤導, 容有部分錯誤,惟並非完全出於故意,告訴人唐木水於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94年 7月19日審理庭時,亦 證稱:申辯人考上大學以後即未住家中,其告訴內容可能係 受他人誤導(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 7月19日錄音檔或傳 喚證人唐木水到會作證)。
二、申辯人對於告訴人唐木水因訴訟所受損害或所支出費用,與 其達成和解,有94年 5月17日書立之和解書(見證一)與臺 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於同日電匯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見證二)可稽。
三、申辯人對於事故後之處理已盡全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且
因處理本案,積欠土地銀行信用貸款 140萬元,家中還有房 屋貸款及一名 9歲小孩要扶養,懇請貴會鈞長予申辯人一個 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自當感激不盡。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和解書。
(二)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緣被付懲戒 人之母王玉華,於86年 1月20日代理被付懲戒人與唐木水簽 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2份,約定以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22巷4號6樓之 1房屋(下稱臺北房屋),與 唐木水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38之12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 互易,並由被付懲戒人任職代書業務之胞姐劉若鈴負責辦理 過戶手續。被付懲戒人於87年初得悉上開互易契約,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因被付懲戒人所有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 內含有 150萬元之低利公教貸款,甲○○欲將上開額度公教 貸款移至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134號19樓房屋 (下稱淡水房屋)承受,乃於87年 7月17日與唐木水簽訂房 屋貸款代償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唐木水先借款 314萬元予被 付懲戒人,以作為清償其所有淡水房屋原有房屋之銀行貸款 ,迨被付懲戒人辦妥淡水房屋公教貸款移轉手續及一般房屋 貸款後,再將向銀行所貸得款項 266萬元歸還唐木水,尚不 足48萬元部分,則由被付懲戒人分24期,每2個月為1期返還 2萬元予唐木水。嗣至88年5月12日,被付懲戒人因無法如期 支付分期款項,依前揭雙方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內容 規定須一次給付全部積欠款項40萬元,被付懲戒人為卸免自 己之債務,明知唐木水占有及處分上開臺北市○○區○○路 22巷4號6樓之 1房屋均有正當權源,竟意圖使唐木水受刑事 處分,先於88年 6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唐木水教唆案外人劉若鈴騙取被付懲戒人位在臺北市○○區 ○○路22巷4號6樓之 1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 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唐木水名下,涉嫌觸 犯竊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4909號),並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與唐木水所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3頁前5行空白 處,未得唐木水之同意即擅自加註「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持有 之建物臺北市○○區○○路22巷4號6樓之 1,於塗銷抵押權 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 455萬元,扣除貸 款338萬元,計127萬元正,最遲於88年 4月30日前一次給付 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 127
萬元逕付強制執行,前揭24張支票作廢。」等文字,而變造 前揭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唐木水,旋於同年 7 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以上開變造之房屋貸 款代償協議書為證據而行使之,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相同事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唐木水提起自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嗣被付懲戒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刑事告訴,經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被付懲戒 人雖提起上訴,然旋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該移送併案之88年 度偵字第 14909號案件經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 分89年度偵字第 10674號案件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日對唐木水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始發 現上情。案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依刑 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論以被付懲戒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 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 3年,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上開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先後具狀 告訴及自訴唐木水之事實,雖稱所告訴或自訴之內容因受他 人誤導,致有部分錯誤,惟並非出於故意云云,無非事後企 圖諉責之飾詞,自不足採,聲請傳訊證人唐木水亦核無必要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 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 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