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字第3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莫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莫雲昌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6日確定,自110年2月23日 執行,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22日確定,自110年5月23 日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莫雲昌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莫雲昌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 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 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犯後能坦白承 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 未婚,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