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760號
MLDM,110,苗交簡,76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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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霖(原名徐有冬)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訴字第4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鈺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之新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與同時未減速之被害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知悉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 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而 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 刑之意見(見調偵卷第27頁)、起訴書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 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此有調解 書、偵查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情狀,諒 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徐鈺霖(原名:徐有冬)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弄0000號6樓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霖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忠孝一路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頭份市○○○路○○路○○○○○○○○ 號誌為閃光紅燈,路面並劃有「慢」字),欲左轉彎駛入忠 孝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未減速停止, 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林玉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忠孝二路 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 黃燈,路面並劃有「慢」字)且未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車禍,致林玉風受有左小指、雙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徐 鈺霖、林玉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徐鈺霖肇事後,明知林玉風摔倒,可能因此而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員警到場處理, 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重光醫院甲種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紀錄表所附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0年4月15日頭 市民字第1100009482號函及檢附之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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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