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
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為:
劉明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屬於無駕駛執照 之人,自民國109年2月28日22時許起,至隔日(即29日)凌 晨1時許止,在其苗栗縣○○市○○路0000號4樓之2住處,飲用 高粱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仍於同日6時20分許,從苗栗縣○○市○○街0巷0號,無照騎 乘其老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貨至同 市○○路000號,送完貨後再騎乘原機車準備返回原出發處, 並沿同市中山路6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5分許 ,騎進同市民生街23巷未劃分向標線之左彎路段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對向駛來之 劉金鳳發生碰撞,劉金鳳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 腓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暨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警 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劉明憲並未在現場,警方根據車號 通知車主到場,再經由車主聯絡劉明憲前來現場,並對劉明 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0毫克(劉明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①被告劉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14號卷第28、90、124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見同上卷第35頁)。
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3月23日竹監 苗站字第110007024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同上卷第39 頁)。
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5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000 80786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見同上卷第43頁至第4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劉明憲之自白, 告訴人劉金鳳之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因被告 飲用高粱酒後,於109年2月29日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苗栗縣○○市○○街0巷0號出 發,送貨至同市○○路000號,送完貨後再騎乘原機車準備折 返原出發處,並沿同市中山路6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6時35分許,騎進同市民生街23巷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 段時,原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 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 慎與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對向駛來之告訴人劉金鳳發生碰撞, 告訴人劉金鳳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劉明憲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劉明憲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劉金鳳之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經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劉明憲酒精濃度過量且駕照註銷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原因。二、劉金鳳騎乘腳踏自行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乙份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劉明 憲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明憲過 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 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
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 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10月25日,因酒 駕案件執行駕照註銷在案,迄今未重新考領,業經被告劉明 憲自承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4764號偵卷第17頁),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3月23日竹監 苗站字第110007024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14號卷第39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劉明憲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
四、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㈠公訴意旨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以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惟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第90頁),是本院即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酒醉駕車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依目前 實務通說認為,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外,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種類型,既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 ,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蓋因「酒醉駕車」並 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以加以援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 裁量時,再重複使用(按係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又該構 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 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 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 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是 檢察官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 醉駕車致人受傷,對被告劉明憲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劉明憲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係警方根據車 號通知車主到場,再經由車主聯絡被告劉明憲前來現場,有 上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憲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左彎路段,未靠右行駛,因此 撞及對向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不輕 ,雖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 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第97、98頁 ),然實際僅賠償5千元予告訴人(見同上卷第108頁),對 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 有過失,及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 ,目前從事市場送貨,與妻育有就讀小學之2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