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李承恩於警方知 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 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證據名稱,除 補充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 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 速公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 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自警詢、偵查、迄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 告自述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人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8頁),並慮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 (見交易卷第25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 所宣告之拘役,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第143公里處中線車道時,本應 注意與前方車輛應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至該路段內 線車道後,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前行,適劉驊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竹峯,沿同路段同向內線 車道行駛于李承恩前方,因李承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待 發現前方塞車緊密接近前車時,已然煞車不及而自後方往前 撞擊,劉驊緯所駕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前追撞前方車輛,因 而導致車內乘客劉竹峯受有頭暈、肩頸酸痛等傷害(劉驊緯
及其餘在場人員均未受傷,或有受傷而未據告訴)。二、案經劉竹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於變換車道後自後方追撞劉驊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劉竹峯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竹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劉驊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於變換車道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證人劉驊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劉竹峯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案發後,員警前來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