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咨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咨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張咨政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苗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 32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 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張咨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咨政於民國110年9月18日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街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途經同鎮山佳里佳北二街26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 3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咨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