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1號
MLDM,110,易,41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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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4號
110年度易字第402號
110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啓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2號、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026號、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110年度偵字第6326號、11
0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啓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耿啓倫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16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洪麗 月居處,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持鐵鎚砸破洪麗月居處1樓 客廳玻璃3片,足以生損害於洪麗月,並以此方式恫嚇洪麗 月,使洪麗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110年4月19日1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鎮○○里0 0鄰00○0號陳余碧娥住處(下稱陳余碧娥住處),基於恐嚇及 毀損犯意,持磚塊砸破陳余碧娥住處大門玻璃2片;又於110 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住處, 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持磚塊砸破陳余碧娥住處大門玻璃2 片,足以生損害於陳余碧娥,並以此方式恫嚇陳余碧娥,使 陳余碧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㈢於110年5月3日19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住處 ,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持磚塊砸陳余碧娥住處拉門,致拉 門表面多處凹陷;又於110年5月5日14時12分許,騎乘本案 機車,至陳余碧娥住處,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持玻璃瓶及 磚塊砸陳余碧娥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多處凹陷,並另持拖 把將架設在牆上之監視器鏡頭打落;再於110年5月6日0時13 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住處,基於恐嚇及毀損犯 意,持磚塊、石塊、拖把及畚斗砸陳余碧娥住處鐵捲門,致 鐵捲門多處凹陷,足以生損害於陳余碧娥,並以此方式恫嚇 陳余碧娥,使陳余碧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
㈣於110年5月7日17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住處 ,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持長棍打破陳余碧娥住處窗戶玻璃 2面及將架設在牆上之監視器鏡頭1個砸壞,足以生損害於陳 余碧娥,並以此方式恫嚇陳余碧娥,使陳余碧娥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㈤基於恐嚇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 0時50分許,未經陳余碧娥之同意,手持疑似西瓜刀之刀械 ,徒手翻越圍牆,無故侵入陳余碧娥住處頂樓陽台後,即開 啟頂樓陽台之水塔開關,任其持續流漏使其淹水,以此方式 恫嚇陳余碧娥,使陳余碧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直至陳余碧娥之子陳世偉於翌(31)日返家後 ,而查悉上情。  
 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本 案機車,並持西瓜刀前往素不相識之林榮松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三合院式住處(下稱林榮松住處),於屋外將 西瓜刀自刀套拔出後進入在該院子內,對屋內之林榮松及正 於院子挑菜的配偶張淑英恫嚇稱:「要給你好看」等語,使 上開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㈦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持磚頭2 塊前往林榮松住處外,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以上開2磚 頭砸毀林榮松女兒林祐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祐慧,並以 此方式恫嚇林榮松林祐慧,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
 ㈧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吳佐炎、高秋玉夫妻位 於苗栗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吳佐炎住處)外,基 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磚塊砸毀吳佐炎住處之大門玻璃,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佐炎、高秋玉,並以此方式 恫嚇吳佐炎、高秋玉,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洪麗月陳余碧娥、林榮松林祐慧高秋玉訴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雖屬被告耿啓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



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 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 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4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 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那都不是我,11 0年7月30我沒有去陳余碧娥住處,我把機車借給吸毒的朋友 阿傑;110年7月25日我也沒有去林榮松住處,我也是把機車 借朋友阿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2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 鎮○○里0鄰00○0號告訴人洪麗月居處,持鐵鎚砸破洪麗月居 處1樓客廳玻璃3片,並致告訴人洪麗月生命財產感受到威脅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麗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69至7 9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本案機車為其所有(見偵卷一 第6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住 處,持磚塊砸破陳余碧娥住處大門玻璃2片;又於110年4月2 3日1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住處,持磚塊 砸破陳余碧娥住處大門玻璃2片,並使告訴人陳余碧娥心生 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余碧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並 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至33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二第13至16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110年5月3日19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 住處,持磚塊砸陳余碧娥住處拉門,致拉門表面多處凹陷; 又於110年5月5日14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 住處,持玻璃瓶及磚塊砸陳余碧娥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多



處凹陷,並另持拖把將架設在牆上之監視器鏡頭打落;再於 110年5月6日0時1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住處, 持磚塊、石塊、拖把及畚斗砸陳余碧娥住處鐵捲門,致鐵捲 門多處凹陷,使告訴人陳余碧娥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余碧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026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3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1至35頁),且被告於警詢坦承 上開行為(僅否認毀損監視器鏡頭)(見偵卷三第13至15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0年5月7日17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陳余碧娥 住處,持長棍打破陳余碧娥住處窗戶玻璃2面及將架設在牆 上之監視器鏡頭1個砸壞,足以生損害於陳余碧娥,並以此 方式同嚇陳余碧娥,使陳余碧娥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余碧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 卷【下稱偵卷四】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1至27頁),且被告於警詢坦承 上開行為(見偵卷四第13至1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㈤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余碧娥 之同意,手持疑似西瓜刀之刀械,徒手翻越圍牆,無故侵入 陳余碧娥住處頂樓陽台後,即開啟頂樓陽台之水塔開關,任 其持續流漏,直至告訴人陳余碧娥之子陳世偉於翌(31)日返 家後,發現淹水情狀,致告訴人陳余碧娥心生畏懼等情,業 據證人陳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402號卷第59至65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 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3至 109頁),且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機車平常為其使用(見偵卷 五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持 西瓜刀前往素不相識之林榮松住處,於屋外將西瓜刀自刀套 拔出後進入在該院子內,對屋內之告訴人林榮松及正於院子 挑菜的配偶張淑英恫嚇稱:「要給你好看」等語,使上開2 人心生畏懼;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並持磚頭2塊前往林榮松住處外,以上開2磚頭砸毀林榮 松女兒即告訴人林祐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使林榮松林祐慧心生畏懼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3、94頁,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81至8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六第63、69至8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10 年7月25日有至林榮松住處(見偵卷六第41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㈦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吳佐炎住處外,持 磚塊砸毀吳佐炎住處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吳佐炎、高秋玉,並以此方式恫嚇吳佐炎、高秋玉,使 其等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佐炎、高秋玉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下稱偵卷七】53、54 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第29至43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上開行為(見偵卷七第13至15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證人及相關 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然均未能提出借予何人使用之證據,故其所辯,均不足 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㈦ 、㈧所為,分別係以物品砸毀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車輛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手持疑似西瓜刀械物品侵入陳余 碧娥住處,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手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林 榮松恫嚇,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實足以使人聯想「暴 力」、「威脅」等情境,應認含有恐嚇、警告之意味,而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次按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 所,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 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 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 ,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 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侵入陳余碧娥住處頂樓陽台,當亦為住宅之一部甚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欄 一㈠、㈣、㈦、㈧均為1次,犯罪事實欄一㈡為2次,犯罪事實欄 一㈢為3次,共計9次);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㈧所為,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㈦、㈧各同時 恐嚇告訴人林榮松林祐慧吳佐炎、高秋玉)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榮松、張淑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4 2號、106年度苗簡字第427號、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及拘役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執行完畢之 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並無糾紛,竟為本案各次犯行 ,除毀損他人物品外,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之態度之態度,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職 業為做工及貨車司機、日收入新臺幣900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磚塊、玻璃瓶、石塊、拖把、 畚斗、長棍、西瓜刀等物,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耿啓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耿啓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㈧ 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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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