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5號
MLDM,110,易,33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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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劉邦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609號、110年度偵字第909號、第3726號、第372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焜亮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犯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劉邦賜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犯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劉邦賜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供出其與被告彭焜亮犯有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而自 首。」;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彭焜亮劉邦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焜亮劉邦賜於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焜亮劉邦賜2人前後3次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焜 亮、劉邦賜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⑴查被告彭焜亮有下列前科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 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3 年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 萬6,000 元、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1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 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 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 ),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 群);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聲 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併科 罰金1 萬8,000 元確定(下稱乙案執行群)。上開乙、甲 2案執行群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於104 年9 月5 日 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 月25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彭焜亮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彭焜亮因上開②、④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劉邦賜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 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⑥⑦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 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 群,執行期間自103 年1 月6 日至107 年5 月25日);前 揭④⑤⑧⑨各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群,執行期間自 107 年5 月26日至110 年3 月22日)。甲、乙兩案執行群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雖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1年5月18日,然其 中甲案執行群,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邦 賜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三)次查被告劉邦賜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與 被告彭焜亮犯有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職務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邦 賜就附表編號一竊盜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 由,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㈠被告彭焜亮已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 其所需,卻犯下本件3起竊盜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 ,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第二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龐大 ;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鐵工,與 妻生有一女,家中尚有父、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如首揭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㈡被告劉邦賜已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 工作賺錢供其所需,卻犯下本件3起竊盜案,危害當地社 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 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第二次竊得之財物價 值尚非龐大;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 從事木工、鐵工,與前妻生有1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如首揭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彭焜亮劉邦賜2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取之現金6萬3 千元、高粱酒10瓶、洋酒2瓶及紀念幣5枚部分,被告劉邦 賜向檢察官供稱:「(問:你們竊得的物品如何分?)一 人一半。」、「錢花掉了,酒喝掉了」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909號偵卷第314頁),被告彭焜亮亦供稱:「現金 我們2人分掉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09號偵卷第351 頁)。則被告彭焜亮劉邦賜每人各分得現金3萬1500元



【計算式:(6萬3000元2=3萬1500元】、高粱酒5瓶(10 ÷2=5)、洋酒1瓶(2÷2=1)、紀念幣2枚(5÷2=2.5,小數 點以下因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不算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焜亮劉邦賜2人各 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彭焜亮劉邦賜2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ALQ-9551 號車牌2面,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子騥,領回時間為109 年7月3日21時27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6609號偵卷第6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彭焜亮劉邦賜2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DV-80 59號車牌2面,因價值低微,且車牌失竊後可再向監理單 位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本院亦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彭焜亮劉邦賜於附表編號二、三行竊時所用之大鐵 剪、鐵鋸、T型扳手等工具,因均未經扣案,價值低微, 容易取得,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彭焜亮劉邦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由彭焜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邦賜,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18巷與恭敬路口附近,彭焜亮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後,下車步行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子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ALQ-9551號車牌)2面得手(已發還),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ALQ-9551號車牌2面,改懸掛至其所駕駛之前揭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 彭焜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彭焜亮劉邦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日凌晨4時11分許,由彭焜亮駕駛前揭已懸掛上ALQ-9551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邦賜,並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鐵鋸等工具,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之「慈雲宮」,彭焜亮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慈雲宮」停車場後,彭焜亮劉邦賜即以大鐵剪破壞「慈雲宮」鐵門上懸掛之鎖頭而進入慈雲宮行竊,並以大鐵剪破壞慈雲宮內功德錢箱之鎖頭,竊取該廟主任委員王焯平所看管之功德錢箱內現金及供桌上之酒,復又進入慈雲宮內之某辦公室,竊取該辦公室內現金,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6萬3000元、高粱酒10瓶、洋酒2瓶及紀念幣5枚等物得手,隨即於同日4時41分許離去,並步行至前揭彭焜亮停車處。 彭焜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500元、高粱酒5瓶、洋酒1瓶及紀念幣2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邦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500元、高粱酒5瓶、洋酒1瓶及紀念幣2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彭焜亮劉邦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前揭已懸掛上ALQ-9551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至前揭慈雲宮另一側停車場,由彭焜亮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未扣案),拆卸邱其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DV-8059號車牌)2面得手,並將前揭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懸掛之ALQ-9551號車牌2面卸下,改懸掛DV-8059號車牌2面,並將前揭卸下之ALQ-9551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揭邱其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渠等隨即駕駛已改為懸掛DV-8059號車牌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彭焜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邦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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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