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
月9日110年度易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文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曾文良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後 ,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 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 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18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 間內之110年12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於 不服判決依法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 ,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