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甘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9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404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3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送驗前淨重0.1461公克,驗餘淨重0.1404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109年度毒 偵字第972號偵卷第105頁)。另扣案之結晶物1包(含袋重0 .3公克),經警方依台塑生醫二合一毒品檢驗袋初步鑑驗結 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查獲蕭甘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 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