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2號
MLDM,110,原金訴,2,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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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其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劉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其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其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寄交予自稱「賴建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2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犯罪者 取得羅其燊交付之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國興 、張清和黃榮煌陳素笑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羅其燊所申辦之 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由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難以查知流向 。嗣陳國興、張清和黃榮煌陳素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清和黃榮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被害人陳素笑部分,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不詳人之指示, 寄出其所有上揭合庫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郵 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當時是真的要貸款,我也沒有要提供賴建良去犯 罪,我也不知道他是詐騙者,因為他都跟我講的很好聽,他 說給他這些,他就可以幫我把貸款辦下來,我有去銀行問, 我本身有車貸,不能再增貸,問到他,他說可以,他說只要



簿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做一些資料,我也是被騙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想要透過銀行辦貸款,但 銀行的借貸要看還款能力,就是有沒有不動產可以供擔保, 如果沒有不動產供擔保就要看資力,銀行問被告及其妻收入 及車貸問題,被告並提供銀行存簿及當年度報稅資料,銀行 跟被告說還款能力有問題,所以被告就沒借了,但被告兩個 孩子要讀幼稚園需錢,所以才找上賴建良賴建良跟被告說 那你要提供2張存摺,包括提款卡、印鑑,被告有問要做什 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互相匯款,被告相信就把它寄過去, 從被告跟賴建良的LINE資料裡面,可以發現他的帳號被賴建 良拿去使用之後,馬上變成警示帳號,被告就馬上問對方了 ,假如他有幫助犯罪的意思,被告就不會這樣問對方了,之 後被告就一直拜託對方要怎麼樣,賴建良看被告好像是上當 了,不但騙被告的帳號,還要騙被告5 萬塊,這個時候被告 都還相信,甚至還要騙被告要存1 千元進去另外一個人的郵 局帳號,說這是代書要辦手續用的,所以被告一直都很相信 對方講的話,被告希望透過他哥哥去瞭解,所以他把他哥哥 的LINE資料也都給賴建良,從這些細節可以發現,被告當時 確實是因為經濟的因素,而把資料交付給賴建良,目的就是 要借貸,甚至到最後,被告也講說我看你們也是不合法,說 我要交給警察處理,這個在LINE有提這一點,當被告發現不 對,他就要交給警察處理,假如他是真的有幫助對方的意思 ,被告不會這樣子做,所以我們從以上的資料,就可以很清 楚的瞭解到被告應該沒有要幫助,也沒有要容任他們利用他 的相關合庫或者郵局的資料做不法使用的主觀的犯意。另外 從時間點來看,被告是20日寄,對方大概22日收到,24日就 變警示了,27日被告就報警處理,賴建良就沒有再跟被告聯 絡,從這個時間點可以發現,當被告發現有問題之後馬上就 有處理,沒有容任去使用他的帳戶的情形,所以從這邊我們 可以認定,被告不管是客觀上、主觀上都沒有幫助的意思, 檢察官沒有看到這些LINE的資料,就這個部分認定事實可能 有所誤會,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地 ,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被害人陳國興、張清和黃榮煌、陳 素笑,致上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 額如數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興、張清和黃榮煌陳素笑等人,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附 卷可資佐證,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揭帳 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無誤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 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 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 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 ,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 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 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 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又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 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 、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向檢察官供稱:對方說為了讓帳戶漂亮,比較好貸款, 所以交付兩個帳戶,伊有跟銀行辦過車貸等語(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36號偵卷第66頁)。又向本院供稱:我把帳戶給對 方,他會幫我做貸款的資料,說要看存摺的紀錄,要怎麼做 資料我不清楚,對方只說是融資公司在臺北,我有車貸60多 萬元,每月要繳車貸1萬8千元,我每月收入3萬出頭,我沒 有辦法確定對方會把我交出去的帳戶存摺、金融卡還回來, 我知道政府宣傳不要把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不明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依被告上開所稱之代辦貸款流程,對方從未要求任何資 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資料,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即可,又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為融資公司,從未確認 其身分之真實性,與自稱「賴建良」之人從未謀面,此情顯 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因自身工作收入不多又有車貸,依其認知無法順 利辦理貸款,方試圖透過美化帳面以貸得款項,是以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可預見「賴建良」所稱要求交付帳 戶資料美化帳面,使銀行誤信有還款能力之說詞,顯然非合 法辦理貸款之途逕,更有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虞,益徵被 告明確知悉將其兩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係用以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資金存入帳戶及提領,顯非 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本院認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 求,未詳加求證,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賴 建良」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 有高度不法之疑慮,仍決意將兩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賴建良」,並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如何使用、 處分資料,均喪失控管能力,其主觀上存有縱因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 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及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 上開兩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 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外,實已喪失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 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 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 ,仍提供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供被告與「賴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 欲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乙節,然查,上開  LINE對話紀錄日期,僅有6月24日、6月26日及7月8日,係被 告將其金融機構資料寄交給詐欺犯罪者,且在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後的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提供寄交前完整之 對話紀錄予本院,對其寄交前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何,均付之 闕如,縱使被告在其帳戶被顯示為警示帳戶後,有要求對方 要怎樣,並表示要交給警方處理,亦僅係因其見郵局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後悔之餘所為之舉動。另對方雖有要求被告 匯款5萬元及1千元,然被告並未所動,凡此均無礙被告當初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上開辯護,無從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兩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 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 詐欺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即被害金額最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合庫銀 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認識之人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 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酌以 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家中有父母、哥哥、妻子



及兩名小孩須其照顧(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院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及郵 局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 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害人等遭提領之款項,既係由 詐欺犯罪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詐騙經過 證據名稱 1 陳國興(未提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時許,接獲詐騙者來電佯稱:其係友人康長健,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過幾天就會還錢云云,陳國興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羅其燊之銅鑼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陳國興發現受騙,始向警方報案。 ①被害人陳國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7309號偵卷第17、1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見同上偵卷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函附被告羅其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2 張清和(提告)於109年6月9日14時許,接獲詐騙者來電佯稱:其係從事米商之友人林仔(台語),因要購買高雄一塊土地,急需借款50萬元云云,張清和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羅其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清和向其友人林仔詢問有無收到匯款,林仔回稱未曾向其借款,張清和始知受騙。 ①被害人張清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713號偵卷第23、24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1紙(見同上偵卷第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9、43、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函附被告羅其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91頁)。 ⑤張清和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 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9至第73頁)。 3 黃榮煌(提告)於109年6月22日16時許,接獲詐騙者來電佯稱:其係老闆李正雄,因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黃榮煌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在苗栗縣大湖大湖地區農會新開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羅其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榮煌之老闆李正雄黃榮煌住處,黃榮煌詢問有無更改電話及借錢乙事,老闆回稱沒有,黃榮煌始知受騙。 ①被害人黃榮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713號偵卷第27、29頁)。 ②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同上偵卷第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1、33、41、4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函附被告羅其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91頁)。 ⑤黃榮煌手機內之詐騙者簡訊、通話時間次數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3至第67頁)。 4 陳素笑(未提告)於109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騙者打Line電話佯稱:其係友人李瑞珍,因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陳素笑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羅其燊之銅鑼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國興發現受騙,始向警方報案。嗣陳素笑向友人李瑞珍求證後,始知受騙。 ①被害人陳素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同上警卷81頁至83頁)。  ④被告羅其燊銅鑼郵局之交易 明細表(見同上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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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