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眞綝律師
被 告 羅家寶
高文正
選任辯護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徐梓祐
傅文通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家寶共同犯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詹子毅均無罪。
事 實
一、賴昱峯、羅家寶均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
林務局)同意,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不得於河床隨意撿 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自林區漂流出,已脫離森林範圍之漂 流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漂流物 之犯意聯絡,由賴昱峯於109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由賴昱 峯與羅家寶分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改裝黑色吉普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地號土地內座 標位置為X:245078、Y0000000(下稱系爭地點),撿拾紅 檜漂流木1根(重989公斤)、扁柏漂流木1根(重1,738公斤)侵 占入己,並將上開漂流木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內之工寮放置。
二、賴昱峯明知未經林務局同意,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不得 於河床隨意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自林區漂流出,已脫離 森林範圍之漂流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 物犯意,於109年6月6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吉普車前往 系爭地點,撿拾肖楠漂流木3塊(合計重259公斤)、紅檜漂流 木2塊(合計重17公斤)侵占入己,將上開漂流木載運至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內之工寮放置。嗣經員警及調查員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於109年6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賴昱峯上址工寮及住處搜索,現場扣得無線電手提 機2部、頭燈1個、斧頭1把、鍊鋸1組、練猴1組、H型鋼2支 、鉤具1個、鐵鍊1條、固定繩索5條、無牌改裝之黑色吉普 車1輛(內含駕駛室車機1部、鉸盤及鉸盤底座2組)、鐵棍2 支、肖楠3塊(共重259公斤)、扁柏1根(共重1738公斤) 、紅檜2塊(共重17公斤)、紅檜1根(共重989公斤)、帆 布3片、賴昱峯之平版電腦1臺、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昱峯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賴昱峯及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 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 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分別係 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或
監視器錄影設備對景物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 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 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 據。
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7月5日湖警偵字 第1090007477號函暨所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 訴書1 份,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賴昱峯及其辯護人、被告羅 家寶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197至198頁、 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家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51至64 頁)、證人陳正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167至170頁 )、證人賴國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 第159至165頁)相符,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110年9月11日竹政字第1102120271號函暨附件、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9月15日水三管字第1105009028 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4頁、第3 49至351頁)、代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 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 9年7月5日湖警偵字第109000747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 書、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82張(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171 至175頁、第189至209頁、第219至226頁、第251至290頁)、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7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 告賴昱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109年度偵字第 3800號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5頁、第89至96頁、第125至1 76頁、第189頁、第249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 害告訴書、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109 年9月1日賴嫌指認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26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代保管單2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 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9至52頁、第65頁、第79至1 01頁、第163至1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7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本院109年聲調字第52號通信調取 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0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 91至137頁、第151至154頁、第167至454頁)在卷可稽;是足 認被告賴昱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昱峯上開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羅家寶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賴昱峯共同前往搬運漂流木(見本院卷二第51頁), 惟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漂流木之犯行,並辯稱: 其否認,當天凌晨被告賴昱峯叫其跟他去象鼻橋附近,被告 賴昱峯叫其開貨車,其從工寮開去現場,被告賴昱峯用絞盤 將木頭吊上車,其在旁邊玩手機,其開的貨車上放一根木頭 ,其就將木頭載回工寮,其只是幫被告賴昱峯開車而已,其 就去河川載運漂流木而已,那些木頭本來就在河床上面,如 果起訴侵占漂流木其也否認犯罪,其只是開車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然查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於1 09年5月8日凌晨有找被告羅家寶一起去大安溪上游地方搬木
頭,其請被告羅家寶把貨車開到大安溪那裡,其當時開吉普 車已經在現場,木頭裝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 頁)。於偵查中供稱:5月8日其自己去拿,被告羅家寶是其 叫他幫其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82頁)等語。 ㈡又被告羅家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當日晚上 ,依被告賴昱峯指示而駕駛上開貨車至象鼻橋附近載運木頭 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239至246頁、第293至297 頁),核與同案被告賴昱峯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 符,是被告羅家寶確有上開分擔行為無訛。又衡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木材為珍貴之紅檜、扁柏,且其外觀係屬漂流木 ,此亦有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任職 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本案木頭的情形其看到報告上 面是寫漂流木狀態,森林被害告訴書是其所載,上面所載樹 體外觀都是河流沖刷造成撕裂跟砂石嵌入,屬於漂流木型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另於警詢證述略稱:現場判 別全數皆為漂流木型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167 至170頁)在卷可參,且有相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110年9月11日竹政字第1102120271號函暨附件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9月15日水三管字第110500 9028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4頁 、第349至351頁)、代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 工作站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109年7月5日湖警偵字第109000747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 害告訴書、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6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82張(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 卷第171至175頁、第189至209頁、第219至226頁、第251至2 90頁)在卷可參。故被告羅家寶於依被告賴昱峯指示前往大 安溪河床載運木頭之時,主觀上就其所載運者係珍貴木材, 且非得以隨意撿拾侵占入己一情,應已有所認識為是,況且 被告二人前往之時間係晚上,倘係合法行為又豈有趁夜晚昏 黑前往避人耳目之必要,且被告羅家寶到達現場即已親眼目 睹被告賴昱峯利用上開吉普車之絞鍊將木材上掛至貨車上, 且據被告羅家寶於偵查中自陳其對於木頭知識稍懂等語(見1 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294頁),則以其主觀上知識與認知 ,其於斯時當應已能判斷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木頭均屬於珍 貴木材,且外觀為漂流木型態,非經林管處或相關單位允許 開放撿拾,非能自行撿拾或侵占入己為是,而其仍於旁等待 而於被告賴昱峯將上開木材吊掛上車後即駕駛上開貨車載運 木頭離開並返回被告賴昱峯所屬工寮,足認被告羅家寶確與 被告賴昱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故被告羅家寶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應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上開空言 辯稱其僅負責開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昱峯、羅家寶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 貴重木罪嫌,惟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 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 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 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 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 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 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 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 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 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 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 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 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 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 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 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 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 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 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 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 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 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 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 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
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 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 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 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 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 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 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 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 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賴昱峯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羅家寶如事實欄一 所為,其等撿拾事實欄一所示之扁柏1根(共重1738公斤) 、紅檜1根(共重989公斤)及撿拾事實欄二所示之肖楠3塊 (共重259公斤)、紅檜2塊(共重17公斤)之地點,位於大 安溪流域內,此據被告賴昱峯、羅家寶供述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7至198頁),且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又該系爭地點座標位置為X:245078 、Y0000000,位於苗栗縣○○鄉○○○○○地號土地內,且係位於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轄內所管大安溪象鼻大橋上游約48 0公尺處河川區域內土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110年9月11日竹政字第1102120271號函暨附件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9月15日水三管字第110500 9028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4頁 、第349至351頁)。從而,被告賴昱峯、羅家寶上開撿拾漂 流木之地點並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 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自已 脫離林務局管領力範圍,是其等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 、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漂流物罪。
㈢再查,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任職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本案木頭的情形其看到報告上面 是寫漂流木狀態,森林被害告訴書是其所載,上面所載樹體 外觀都是河流沖刷造成撕裂跟砂石嵌入,屬於漂流木型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另於警詢證述略稱:現場判別 全數皆為漂流木型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167至 170頁)。益徵被告賴昱峯上開供述所稱其係撿拾漂流木等語 ,尚屬可信。
四、核被告賴昱峯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羅家寶如事實欄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賴昱峯、羅家寶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嫌, 惟業經論述如上,而起訴法條既尚有未合(詳後述) ,本院 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又被告賴昱峯、羅家寶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賴昱 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得以獨立評價,應予 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賴昱峯、羅家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侵占上 開漂流物,侵害林務局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審酌被 告賴昱峯、羅家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侵占漂流物之數 量、價值,尚未轉售即遭查獲,並已返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大湖工作站,此有待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 字第623號卷第171頁);惟念及被告賴昱峯坦承撿拾侵占漂 流木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賴昱峯居於主導角色、被告羅家寶分擔之 行為係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木頭,及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賴昱峯從事務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1至2萬元、被告羅家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元,及其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賴昱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賴昱峯、羅家 寶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有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1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黑色吉普車,僅係被告賴昱峯侵占得手後搬運贓物之 工具,尚難認係直接供其犯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且並非被告 賴昱峯所有,此有被告賴昱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昱峯、羅家寶、詹子毅、傅文通、高文正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賴昱峯於109年5月6日至7日某時許,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 園村雪旺段之國有林班地,竊取林班地內臺灣櫸木、香杉等
貴重林木,以四輪傳動之改裝黑色吉普車(未懸掛車牌)拖 運至大安溪上游疏浚便道上藏放;迨於翌(8)日凌晨某時 許,由被告賴昱峯、羅家寶分別駕駛上開吉普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藏放木頭之疏浚便道載運木頭, 並由被告詹子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傅文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高文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象鼻橋附近等道路巡邏 把風,查看有無警察巡邏攔檢,用以通報被告賴昱峯、羅家 寶規避查緝。被告賴昱峯於同年5月9日至11日隨即將上開木 頭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銷贓,以獲取不法利益等語;㈡被告 賴昱峯、徐梓祐、高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昱峯、徐梓祐於109 年6月3日至4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大安 溪事業區附近之國有林班地,竊取林班地內紅檜、扁柏、肖 楠等貴重林木,由被告賴昱峯以四輪傳動之改裝黑色吉普車 (未懸掛車牌)拖運至大安溪上游疏浚便道上藏放。被告賴 昱峯迨於同月6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吉普車前往藏放木 頭之疏浚便道載運木頭,並由被告高文正騎乘機車尾隨其後 ,被告徐梓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 縣泰安鄉附近道路巡邏把風。被告賴昱峯於同日4時48分許 ,將木頭載運至其位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工寮放置, 被告徐梓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高 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進入該工 寮等情;因認被告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詹子毅均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車輛 搬運贓物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子毅、傅文通、高文正、徐梓祐犯以上開 所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昱峯、 羅家寶、高文正、徐梓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傅文通 、詹子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 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9年11月1 7日苗肅十字第10959532290號函檢附被告賴昱峯、羅家寶、 傅文通、徐梓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通聯分析報 告、完整雙向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109年5月 8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苗栗縣泰安鄉 後山因車故障通報救援,員警前往臨檢之畫面及談話內容、 被告賴昱峯扣案之平板電腦內之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 、AQF-5562號、7462-LG號、APR-8082號、2K-6455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 1041741162號公告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高文正、徐梓祐、 傅文通、詹子毅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高文正辯稱:其6、7日沒有去國有林班地,其8日在朋友 住處也沒有去把風,其沒有去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也沒有去象鼻橋幫被告賴昱峯載運,但其有去工寮找被告賴 昱峯喝酒,6月3、4日沒有去國有林班地,其6日騎機車去打 獵,被告賴昱峯看到其叫其去工寮喝酒,其回去就換車子開 車去工寮跟被告賴昱峯一起喝酒、其去被告賴昱峯工寮找他 喝酒而已,其他都沒有做,沒有開車在附近巡邏把風,其在 河床上打獵,看到被告賴昱峯,被告賴昱峯約其到工寮喝酒 ,其回家換開車去被告賴昱峯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 312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 ㈡被告徐梓祐辯稱:其去找被告賴昱峯,其連絡被告賴昱峯時 ,被告賴昱峯說他在山裡,被告賴昱峯叫其往裡面走,其去 找被告賴昱峯,是在路上遇到被告賴昱峯,其才和被告賴昱 峯一起回來工寮,其不知道車上有木頭,其否認起訴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卷二第93頁)。 ㈢被告傅文通辯稱:其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先電話聯絡被 告賴昱峯,其沒有跟被告高文正、詹子毅聯絡,其有去工寮 找被告賴昱峯,其沒有去象鼻橋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㈣被告詹子毅辯稱:其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其5月8日有聯絡 被告賴昱峯,本來要去象鼻橋找被告賴昱峯,其也有到象鼻
橋,但其沒有看到人,所以其一直打電話找被告賴昱峯,被 告賴昱峯跟其說「好了」意思是說他沒有在象鼻橋那邊,其 就掉頭往工寮找被告賴昱峯,其回到工寮沒有看到木頭,其 有看到被告賴昱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詹子毅、傅文通、高文正、徐梓祐等人有於109 年5月6日至7日某時許,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雪旺段之 國有林班地,竊取林班地內臺灣櫸木、香杉等貴重林木,以 四輪傳動之改裝黑色吉普車(未懸掛車牌)拖運至大安溪上 游疏浚便道上藏放及於109年6月3日至4日某時許,共同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大安溪事業區附近之國有林班地,竊取 林班地內紅檜、扁柏、肖楠等貴重林木,由被告賴昱峯以四 輪傳動之改裝黑色吉普車(未懸掛車牌)拖運至大安溪上游 疏浚便道上藏放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尚難 僅以被告賴昱峯、羅家寶有於前開侵占漂流木犯行,遽認其 等所撿拾的漂流木即係其等於侵占漂流目前幾日之不詳時間 至不詳確切地點之國有林班地竊取,本件公訴人就竊盜地點 、時間均未能舉證證明,是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 認定。
㈡另觀之本案所遭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均係漂流木樣 態,此業經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任 職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本案木頭的情形其看到報告 上面是寫漂流木狀態,森林被害告訴書是其所載,上面所載 樹體外觀都是河流沖刷造成撕裂跟砂石嵌入,屬於漂流木型 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及另於警詢證述略稱:現 場判別全數皆為漂流木型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23號卷 第167至170頁)在卷,且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內所載認「查獲之樹材皆為漂流木型態,樹材橫切面 已鋸切平整外,樹體外觀皆具河流沖刷造成撞擊撕裂痕跡及 砂石嵌入」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9頁),並 有相關扣押之樹材照片5張在卷可核(見109年度偵字第3800
號卷第94至96頁);則綜上證人陳正倫證述之內容及相關卷 證互核,可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樹材其外觀均有經河流沖刷 所造成之撕裂跟砂石嵌入的情狀,衡與漂流木之特徵、外觀 形式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扣押之樹材確均屬為漂流木無訛, ,自無可能係由被告等人於上開所載時間至確切位置不詳之 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上開竊盜行為, 尚屬無據。
㈢至公訴人雖有提出被告賴昱峯、羅家寶、傅文通、徐梓祐基 地台位置通聯分析報告、完整雙向通聯紀錄,而認被告賴昱 峯、羅家寶有至國有林班地竊取林木至大安溪上游疏浚便道 後,再伺機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工寮及認被告傅 文通、徐梓祐有於上開時間在附近道路繞路把風,惟查經本 院函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函覆:「…三 、苗栗地區除苗栗縣○○鎮○○里○○○段00地號無涵蓋大安溪河 床,其餘皆有涵蓋;台中地區除達觀里2座站台可涵蓋大安 溪河床外,其餘皆無涵蓋。四、目前系統尚無法得知用戶確 切位置。」等語,此有該公司110年9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 01080866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7頁) ;則上開通聯分析報告採用之12座基地台中,除「苗栗縣○○ 鎮○○里○○○段00地號、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臺中 市○○區○○巷000號2F頂、臺中市○○區○○里○○路○○巷0000地號 」等4座基地台服務範圍無法涵蓋大安溪河床外,其餘基地 台服務範圍皆有涵蓋大安溪河床,且單從手機門號基地台位 置無法得知用戶實際確切位置,則上開通聯分析報告單以被 告賴昱峯、羅家寶、傅文通、徐梓祐使用門號之基地台訊號 位置,即推敲被告賴昱峯、羅家寶有實際進入國有林班地內 竊取樹材,及被告傅文通、徐梓祐確於附近道路繞路把風, 其推敲之內容尚屬無據,公訴意旨以此遽認被告傅文通、徐 梓祐、高文正、詹子毅有上開所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貴重木 罪嫌,尚嫌速斷。
㈣至被告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詹子毅雖分別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APR-8082、AQF-5562、AWQ-1032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被告賴昱峯址位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工寮附近 ,被告傅文通甚因車故障通報救援,而於附近道路經警臨檢 等情,然被告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詹子毅對於其等有 行經該處,欲駕駛上開車輛要去找被告賴昱峯等情均不否認 ,然縱然被告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詹子毅駕駛車輛於 上開工寮附近道路上行駛,亦無從直接證明其等與被告賴昱 峯、羅家寶上開侵占漂流木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詹子毅等上開辯稱係駕駛 車輛行經該處要去找被告賴昱峯飲酒等語,亦尚非重大悖離 常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 詹子毅有何公訴人所指與被告賴昱峯、羅家寶共同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車輛搬運贓 物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品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詹子毅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 詹子毅等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 高文正、徐梓祐、傅文通、詹子毅等均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