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21號
MLDM,110,原易,21,202112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安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大千綜 合醫院碧英門診大樓802號病房內,乘劉俊毅暫時離開之際 ,竊取劉俊毅所有置於病房圓桌上之便當2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俊毅經病房內之 看護RIRIN WIDAYANTI告知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頁,偵緝卷第99至 105、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30、151、15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俊毅、證人RIRIN WIDAY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被告 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9至6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 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 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 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 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 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 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 、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 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 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 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 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 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 ,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 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 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 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 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



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 ,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③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案);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 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8 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1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 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乘被害人暫時離開之際,擅自 侵入上開病房竊取便當2個後離去,固有不該,然其係自未 上鎖之病房門進入,侵入時間短暫,行竊手段平和,復考量 其所竊得之財物即便當2個,價值僅約140元,顯屬低微,且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 出告訴,亦不需被告賠償等情(見偵卷第35頁),堪認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與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歷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 ,仍於前揭時、地,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其內 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另犯其他竊盜罪,並經 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 除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乘被害人劉俊毅暫時離開病房之際,恣意侵入有人居住 之醫院病房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便當2個(價值 約14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惟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不需 被告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300至1,8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便當2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已食用完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 第151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 衡諸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其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