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
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1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彭○○ 、謝○○、陳○○(以上3人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民國108年 9月1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小木屋(位置詳卷)舉辦 同學會。嗣甲女因不勝酒力,先醉倒在浴室,繼而獨自躺臥 於小木屋內客廳沙發上休息,其餘人等則繼續在小木屋外烤 肉、飲酒、聊天。乙○○於同日19時20分許,單獨進入小木屋 後,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頭暈、無力而陷 於不能抗拒之機會,將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搓揉甲女之乳頭, 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委任胡皓清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身分 ,本判決就甲女及相關友人之姓名、其等聚會地點等資訊, 均予以隱匿。
㈡甲女、彭○○、謝○○、沈○○(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供
述、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見北檢10 9年度他字第2887號卷,下稱北檢卷,第21至22頁;苗檢109 年度軍他字第2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59、79頁),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卷二第193頁),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彭○○、沈○○於苗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他卷第85、86 、89、90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辯護人雖以:彭○○、沈○○均非親自見聞待證事實,本 質上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為由,爭 執其證據能力。然查彭○○、沈○○上開供述,內容均涉及其等 觀察甲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 等情景,係獨立於甲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補強證據 適格之情況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此外,辯護人並未釋明 彭○○、沈○○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彭○○ 、沈○○各已依法具結(見他卷第85、87、89、91頁),其等 供述之程序均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有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既已 於審判中行使對彭○○、沈○○之詰問權,上開供述應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4 至86頁,卷二第193至19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㈤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 我是被冤枉的;甲女一開始是醉倒在浴室,大家都有一起叫 她,叫不醒她,我就直接用公主抱的方式把她抱起來放在沙 發上,當時大家都有在旁邊看,我就和其他同學回去陽台烤 肉聊天;後來我有獨自回到客廳,印象是3次,1次上廁所,
1次去冰箱拿酒,第3次是想進去看甲女醒了沒,結果發現她 毛毯掉在地上,我就幫她蓋上,前2次印象中也有幫她蓋上 毛毯,我都沒有碰觸到她的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第3次她 把手機拿在手上,我看到螢幕是亮的,還有她跟人傳訊息「 有人摸我」的畫面;除了我,也有其他人單獨進入客廳云云 。辯護人則以:甲女所述並非屬實,更非無瑕疵,動機亦有 可疑;沈○○、彭○○、謝○○之證述及甲女傳與友人薛○○(真實 姓名詳卷)之訊息,本質上仍係甲女所為陳述,並非適格之 補強證據;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並非在坦承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事實,更未曾有隻字片語論及猥褻,只 能證明被告曾有主動道歉;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起訴事實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彭○○、謝○○、陳○○等人,於108年9月1日晚間, 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小木屋舉辦同學會;嗣甲女因不勝酒力 ,先醉倒在浴室,繼而獨自躺臥於小木屋內客廳沙發上休息 ,其餘人等則繼續在小木屋外烤肉、飲酒、聊天;被告於甲 女在小木屋內休息期間,曾不只1次單獨進入小木屋,並接 近甲女所在位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3至29、 69、70、110頁;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卷二第197、198頁 ),核與證人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證人謝○○、陳○○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他卷第89 、90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卷二第9至13、52至57、9 4至9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證人謝○○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苗檢110年度 軍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卷,密封袋內刑事答辯暨陳報狀之 被證1;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睡著,但因為喝醉 酒,意識不是很清楚,我在沙發上休息,頭昏,然後我聽到 彭○○說「你為什麼要一直進去,就讓她睡就好」,然後被告 就進來之後,把手伸進來我的衣服裡面,伸進我的內衣裡面 ,有搓揉我的乳頭,我印象中他應該是一手,兩邊胸部都有 摸;那時候我是醒著,我有要反抗,有動我的身體,可是因 為我已經喝酒了,所以力氣沒有很大,沒辦法反抗,我沒有 說話,因為我嚇到,參加聚會的同學是在窗戶外,沒有跟他 們求救或叫出來是因為我當下覺得很丟臉,所有的人都是我 們認識的同學,我不知道怎麼面對,然後也覺得很錯愕,事 發太突然了;我被被告這樣摸的時候應該是在7點20分左右 ,因為7點9分陳○○傳照片,後來移到沙發上,被侵犯的時間 跟我被移到沙發上的時間沒有隔很久;當天我穿了1件類似
平口、側邊兩側都有挖洞的連身衣,肋骨那個部分是有挖洞 的,別人可以很容易的用手從側面伸到裡面去,被告是先從 左側進來,後來也有再從上方,時間大概10幾秒,被告手還 在我衣服內側的時候,我有掙扎,就是我的身體是躺著,然 後上下的移動,想要掙脫他的手;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在裡 面,因為我有聽到彭○○說「你為什麼要一直進去」,我有聽 到開門的聲音,開門進來是1個人的腳步聲,我確認進來的 是被告,因為還持續聽到謝○○、彭○○在外面聊天的聲音,我 也有睜開眼睛,有看到是誰在摸我,確認是被告,我沒有當 場發出聲音明確指責,我不確定被告是否自主的停下來,停 下來之後他就轉身出去了;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大學認識的朋 友沈○○,告訴他我非常的痛苦,也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解 決這件事情,9月1日跨9月2日的凌晨我跟薛○○的對話有提到 說我很痛苦、很強烈被侵犯的感覺,隔天早上我才跟彭○○說 ,因為我不想破壞那一個群體裡面朋友的關係;我在這件事 之後經歷了很痛苦,不知道該怎麼面對,想要就這樣逃避, 可是我在臺北偶然遇到被告,我發現我自己很想要逃跑,然 後也覺得很恐怖,也就是在2019年年底的時候,我才發現原 來事發到當時,我都完全沒有辦法真正的去面對這個傷口, 我不想要我一輩子就這樣逃避,也不想要當一個沉默的被害 人,所以有去找律師,賠償跟公開道歉的訴求是我跟律師討 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192至194、199至2 04、207、213、214、216至220頁)。 ㈢經核甲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因不勝酒力,獨自躺臥於小 木屋內客廳沙發上休息期間,被告單獨進入小木屋後,如何 將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揉搓其乳頭,及甲女當時處於酒醉頭暈 、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確認行為人係被告,何以未 當場斥責被告或呼救,事後將被害遭遇告知友人之順序及考 量等主要情節,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並無 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足認應係出於親身經歷。且甲女 與被告為熟識之高中同學關係,彼此間素無仇恨、糾紛,乃 被告、證人甲女共同肯認之事實(見他卷第23、109頁;本 院卷二第203、204、228頁),亦與證人謝○○、彭○○、陳○○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27、44、45、70、71、83、 107、108、128頁),參以甲女年紀尚輕,正待努力開展其 事業、家庭與人生,就本案提起告訴而進入冗長司法程序, 對其正常生活、隱私及名譽均可能造成深遠之負面影響,衡 情實難認甲女有為圖區區數十萬元賠償金,即捏造被害事實 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 ,於具結後猶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
㈣再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 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 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查:
⒈證人謝○○於審判中證稱:甲女已經幾乎昏昏沉沉了,我們 就把甲女放在沙發休息,我們在屋外烤肉,中間主要只有 被告進去,進去幾次已經不記得了,我有聽到彭○○問被告 幹嘛一直進去客廳,彭○○有講出叫他不要一直進去這句話 ;之後12月多有聽甲女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至15、35頁)。
⒉證人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獨自進入甲女 休息的房間內,我當時有問被告,為何要一直進去,他就 說只是進去看一下;同學會結束後,甲女是住在我家,因 為我家距離高鐵站比較近;隔天我有載甲女到苗栗高鐵站 ,在等高鐵時,她看起來情緒很低落,買完早餐後,她就 將手機拿給我看,内容是她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我看 到被告跟她道歉,我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她才跟我說了 經過,她說她昨天一人在房間休息時,被告有進房間摸她 胸部,但她當時無法反抗,她在說這些事情時,她很難過 ,但沒有哭出來等語(見他卷第89、90頁)。於審判中證 稱:我們後來烤肉在外面,只有甲女1個人在裡面,被告 有進去過不只1次,他進去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不用管她、 就給她1個人在裡面睡覺這樣就好了,我想說被告進去那 麼多次,然後我就打開門跟他說不要理她、就出來這樣子 ,就把門打開探頭進去看、探頭進去叫他,看到被告就坐 在沙發旁邊;隔天早上載甲女去高鐵站,在高鐵站的時候 ,她就拿她手機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被告有先 跟她道歉說什麼逾矩之類的,然後我就問她說發生什麼事 ,她才跟我說的,她有很明確的說被被告摸到胸部,不當 場反應是因為怕傷害大家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 59、65、67頁)。
⒊證人陳○○於審判中證稱:我有印象彭○○是有跟被告說「為 什麼你要一直進去」,是在小木屋的外面講;摸胸部的事 情我是在12月跟甲女聊天的時候才被告知的,就說她在沙 發上休息的時候有感覺到有人在摸她,她有說是被告,細 節沒有說的很清楚,她是說她覺得不想要傷害我們這一群
的友情,因為我們這些人都是從高中到現在的朋友,私下 相約也不只1次,她不想要破壞這一段友情,當下才沒有 選擇第一時間對我們說;甲女是一個算是樂於分享她生活 的人,可能是工作、可能是情感,也可能是交友,可是後 來她都不再暴露她生活的所有狀態,108年12月之前感覺 她都還有蠻多會放在Instagram上面分享的生活點滴,後 來就明顯的變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112、113 、123至125頁)。
⒋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女是在大學認識的朋友,1 08年9月1到2日的凌晨間,甲女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 我一接起電話,就聽到甲女在哭,我詢問她發生何事,她 說她參加同學會,在同學家烤肉,她喝酒喝醉了,就躺在 小房間休息,其中1個同學怪怪的,一直進到房間查看, 有1次進到房間就摸她的胸部,她說她當時很害怕,但因 為意識不清楚,無力反抗,我先哄她,要她不要哭,我要 她先睡覺,明天再來處理;之後我跟她聯繫,我問她這件 事情,她說她跟這群同學都很熟,為何被告會做這種事情 ,我在9月1日後有跟她通過很多次電話,討論這件事,印 象中有幾次她有哭;她還有說到她覺得自己被侵犯,感覺 自己不乾淨了等語(見他卷第85、86頁)。於審判中證稱 :我跟甲女是大學認識的朋友,算是比普通朋友再好一點 的熟朋友;108年9月1日晚上或2日凌晨,半夜的時候甲女 有打電話給我,她打來的時候就是一直哭,好像說她同學 會烤肉,喝很多酒,在某個地方休息,有1個男同學三番 兩次有進去那個空間、不知道是小房間還是客廳看,然後 有1次有伸手摸她胸部,然後她就一直哭,我是先安慰她 ,請她明天再處理;她說她就是酒醉在那邊休息,不是很 清醒,然後對方好像有1次進來的時候摸她,她有想要反 抗,可是沒辦法,因為喝醉了;北檢卷第13頁是我當時的 大頭貼;之後甲女還有再跟我講起這回事,就說大家都那 麼久的同學,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然後不知道怎麼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238頁)。 ⒌甲女曾於108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顯示名稱為 「旭」之使用者通話,有通訊紀錄截圖1紙可按(見北檢 卷第13頁)。
⒍甲女於108年9月1日23時53分至翌(2)日8時25分之期間, 以LINE陸續傳送訊息給顯示名稱為「薛」之使用者稱「幹 我好想」、「回台北^_^」、(對方回覆稱「明天還要不 要上班」、「^_^」、「好多秘密喔」)「幹」、(對方 表示「怎麼可以這樣」)「什麼秘密?」、「幹我心情超
亂」、(對方回覆稱「Disssss」、「Why」)「剛剛我在 沙發睡」、「吐完睡」、「一個朋友來偷摸我」、「然後 剛剛賴我道歉」、「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我有很強烈 被侵犯的感覺」、「覺得很丟臉很尷尬又很難過」「為什 麼我們認識那麼多年他會這樣」、(對方回覆稱「好噁心 」、「這樣道歉是有個屁用」、「這抹不掉的感覺」)「 真的……」、「因為我就是喝吐我的我在吐還是意識都超清 醒」「可能他以為我會斷片吧」「但我都記得所有人在我 吐的時候在旁邊講什麼做什麼」,有對話紀錄截圖3紙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⒎被告於108年9月1日23時33分,以LINE傳送訊息給甲女稱: 「對不起 今晚的行為舉止踰矩了 我會檢討的 對不起」 ,甲女於翌(2)日0時22分回覆稱:「一開始沒有戒心是 出自於對朋友的信任,但你這樣的選擇有點令人失望,好 像我是一個隨便的女人一樣。」「我不想破壞這一群的關 係,不要再有下一次」,有對話紀錄截圖1紙可稽(見北 檢卷第10頁);事隔4個月後,甲女於109年1月3日13時30 分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我想這件事情 應該好好 結束」「既然大家都生長在同一個國家」「這不是只是單 純的認知不同或是爭吵」「希望你可以實際付出責任」, 被告於同日19時5分回覆稱:「我希望好好結束,我承認 我當時錯誤的觀念想法並對此有沈重的愧疚,尤其造成妳 的創傷感到抱歉,那我還能做什麼負責呢 對妳對大家都 適當的責任」,稍後被告提議當面道歉,甲女表示可能走 法律途徑,被告詢問「沒有其他選項了嗎」,甲女遂要求 「公開道歉還有賠償」,並表示「第一 過程律師費用 訴 訟前已經找過律師談」「第二 精神賠償」「第三 我希望 把這個錢拿去捐給需要的人 也用一件善事了結所有不好 的事情」,被告詢問「請問這樣預計是多少賠償費用呢」 ,甲女答「20萬」,被告即回覆稱:「好」、「但是我沒 辦法一次拿這麼多,請問可以分期嗎」、「請問我可以分 三期每期7萬給你嗎」,遭甲女拒絕後又詢問「請問18萬 可以嗎」,嗣繼續與甲女協調確認道歉及賠償相關細節, 有對話紀錄截圖8紙為證(見偵卷密封袋內刑事答辯暨陳 報狀之被證2,第1至8頁)。
⒏細繹上開甲女供述以外之卷存證據,⒈、⒉、⒊可證彭○○確有 對被告多次單獨進入小木屋、可能干擾甲女休息之舉動出 言表示疑問,甲女亦確係於同學會隔天即將本案經過告知 彭○○;⒋、⒌、⒍可證甲女確係於同學會當晚即將本案經過 以LINE告知薛○○、以電話告知沈○○,以上均與甲女所述情
節相符;另⒉、⒋可證沈○○、彭○○分別觀察到甲女講述被害 事件時一直哭泣、不知如何處理、感覺自己不乾淨了、情 緒低落、很難過,⒊可證陳○○觀察到甲女講述被害事件後 一反常態、鮮少再透過Instagram與人分享生活點滴,連 同⒍所示甲女在與薛○○LINE對話中以文字表達覺得煩亂、 丟臉、尷尬、難過等心理狀態,均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 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 具體表現行為之常情並無不合;觀諸⒎所示被告與甲女之L INE對話紀錄,佐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行為之 後,我們始終都沒有對話,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或在私底下 指責他,聚會結束之前我們都沒有對於這個行為做出互動 或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更可見被告係 在甲女未曾對同學會當天任何身體接觸表達不悅、不滿之 情況下,主動為其「行為舉止踰矩」向甲女道歉、尋求原 諒,且事隔4個月,當甲女突然向被告表達希望此事好好 結束、被告實際付出責任之意思時,被告旋又主動承認「 當時錯誤的觀念想法」、「對此有沈重的愧疚」、「造成 妳的創傷」,並迅速答應甲女所提公開道歉、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和解條件,僅試圖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 法討價還價,衡情若非被告自知同學會當天有對甲女做出 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範圍、侵害程度不輕之非禮舉動,於神 智恢復清醒以後即刻感到後悔歉疚,雖甲女暫未追究,但 因心虛,在甲女表明是否或如何追究之前仍感到惴慄不安 ,豈會有上述舉動及反應?綜合勾稽上開事證,足認甲女 有關遭被告侵犯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認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伊曾將甲女「公主抱」到沙發上,後來發現甲女手 機跟人傳訊息「有人摸我」的畫面,擔心可能讓甲女覺得不 舒服,才為此主動向甲女道歉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稱第3次單獨進入小木屋時,發現甲女手機跟人傳訊 息「有人摸我」的畫面乙節,已為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2、213、218頁),此外亦無 任何卷存事證可以支持,尚難採信。
⒉就甲女從浴室移動到客廳沙發上之過程,證人甲女係證稱 :大家都有進來,所有人,然後一起攙扶我到沙發上,被 告沒有用新娘抱的方式把我抱到沙發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4、185頁);證人謝○○係證稱:好像就把甲女拉到沙 發上而已,拉還是抱我忘記了,大家都有進到廁所那邊去 協助移動甲女,LINE群組對話中我說「其實最辛苦的是韋 誌吧,要抬還要陪玩」的「要抬」應該是指把甲女抬到沙
發上,被告應該是有抬,怎麼抬、是否用公主抱的方式還 是眾人合力我沒有很確定,過程不是很有把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32、39至41頁);證人彭○○係證稱:被告、 謝○○、我大家一起扶甲女起來,把她移到沙發上,陳○○也 在旁邊,應該不是被告用公主抱的方式把甲女抱到沙發上 ,我不確定,我印象中是一人抬頭、一人抬腳,我抬腳、 被告抬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74、75頁);證人 陳○○係證稱:彭○○、被告、謝○○共同攙扶甲女到沙發上休 息,我在旁邊看,是否被告用公主抱的方式把甲女抱到沙 發上我已經忘記了,太久遠了,依照我的印象是3個男生 都有出力,姿勢或怎麼抬的細節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6、108、109頁)。上開證人均未能證實被告所 稱將甲女「公主抱」到沙發上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為佐證,另被告於109年1月5日21時10分以LINE傳送給 甲女表示拒絕和解之訊息中係稱「當天我們都有喝酒,也 有肢體上不小心的接觸」、「當天妳酒醉於廁所我扶妳回 客廳椅子上」(見偵卷密封袋內刑事答辯暨陳報狀之被證 2,第9頁),則被告說法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⒊縱認被告確有以「公主抱」的方式將甲女從浴室抱到客廳 沙發上,衡酌被告與甲女為熟識高中同學關係,對彼此應 有一定程度之信任,當時甲女係因酒醉倒臥在浴室地板上 (見偵卷密封袋內刑事答辯暨陳報狀之被證1,第7頁), 姿態不甚雅觀且容易受寒,客觀上亦確有被移往他處休息 之必要,則被告出於保護同學隱私、健康之善意目的,又 在其餘同學均在旁關心、協助,眾目睽睽而難以藉機侵犯 之情況下,出力將甲女抱起移至客廳沙發上,其行為理應 不會讓甲女或其餘在場人感到不妥;即令當時甲女意識不 清,可能會感覺到被告碰觸其身體,而無法分辨該動作係 為將其移到沙發上休息,然當時謝○○、彭○○、陳○○均圍繞 在甲女身旁,被告所為之目的為何、過程中有無不當接觸 甲女身體私密部位等情,謝○○、彭○○、陳○○應知之甚詳, 則甲女果有任何誤會,被告亦可隨時請謝○○、彭○○、陳○○ 幫忙澄清。準此,若被告自認僅有對甲女「公主抱」之身 體接觸行為,其目的、過程均問心無愧,並有3名同學共 同見證(當時均記憶猶新),實無必要於同學會當晚便主 動傳送「對不起 今晚的行為舉止踰矩了 我會檢討的 對 不起」之道歉訊息給甲女。況如被告僅有將甲女抱到沙發 上休息之善意行為,頂多可稱的上是「逞能」,何以會於 4個月後甲女突然要求其「實際付出責任」時,仍未感到 奇怪、與甲女釐清究竟有何誤會,而逕自表示「我承認我
當時錯誤的觀念想法並對此有沈重的愧疚,尤其造成妳的 創傷感到抱歉」,更初步同意甲女提出公開道歉及賠償20 萬元之條件?是被告縱有將甲女「公主抱」到沙發上之行 為,其事後主動向甲女道歉及尋求和解之緣由,亦與顯然 本於善意且有諸多見證人之「公主抱」無涉,而應係出於 慾念且無人見聞之乘機猥褻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據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甲女所躺臥沙發與友人烤肉處僅一窗 之隔,甲女當時並未呼喊、斥責,清醒後至屋外繼續烤肉、 聊天,未見任何異常,烤肉結束後與眾人前往KTV聚會,且 搭乘被告及被告找來之友人開的車,均有可疑云云。然證人 甲女已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說話,因為我嚇到,參加聚會 的同學是在窗戶外,沒有跟他們求救或叫出來是因為我當下 覺得很丟臉,所有的人都是我們認識的同學,我不知道怎麼 面對,然後也覺得很錯愕,事發太突然了等語,有如前述, 而危機處理能力因人而異,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在第一時間 未必均會呼救、求助,甲女當時既因酒醉頭暈、無力,依其 身心狀況有無及時、大聲呼救之能力,本有可疑,況本案行 為人與有可能聞聲前來救援之人,誠如甲女所述均為同一LI NE群組內互相熟識、感情良好之高中同學,甲女如當場呼救 ,勢必導致尷尬場面,使團體友情生變,是甲女顧慮破壞同 群組友人間之情誼,第一時間不敢呼救,應無違常情。而就 案發後甲女至屋外繼續與友人烤肉、聊天,再一同搭車前往 KTV等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又起身去跟大 家一起聚會,我有刻意去避開被告,不跟他交談、遠離他, 烤肉完後來去唱歌,我只是附議,當時我還處於很驚慌的狀 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在場還有很多人,我也沒有自 己的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89、205、206、22 8頁),衡酌上開活動均係於有諸多被告以外之人在場之情 況下進行,並非甲女與被告獨處,甲女暫時不致有再受侵犯 之虞,且甲女從臺北遠道而來,無交通工具可供自行決定是 否參與同學們後續活動,加以其重視同群組友人之情誼,於 遭侵犯第一時間尚且不敢呼救,則甲女於案發後繼續參與烤 肉、聊天甚至前往KTV唱歌等活動,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 處。況案發後甲女有無與被告以外之人聊天、聚會,與其情 緒是否低落、是否驚慌害怕(此部分已經證人沈○○、彭○○證 實)本無必然關連性,甲女也有可能係因還不知如何對適當 之傾訴對象啟齒,而在有獨處、冷靜之機會(即前往彭○○住 處借宿)前,選擇故作鎮定地維持正常社交生活表象,遂繼 續參與同學會相關活動,掩飾自己心中不安,此舉無非個人
對於遭受性侵害後創傷壓力之調適問題,要難執此率認有關 性侵害之指訴即非事實。是辯護人據此質疑甲女證述之憑信 性,並無足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晚上,接獲自稱 沈○○之男子以甲女之LINE帳號所撥打電話,說「兄弟你是哪 個單位的、你也是軍人是不是、你在臺北是不是、算起來我 也是你學弟、我們在美麗華看到你的時候差點過去打你、差 點過去捶你」,要被告小心一點等語,其後不久,甲女即突 然聯繫被告,並要求20萬元賠償,又不斷提高賠償金額,其 動機與背景為何,出於主動或被動,均非無疑云云。惟沈○○ 不曾使用過甲女之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也不認識、沒見過 被告,未建議甲女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證人沈○○、甲女 於審判中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7、208、228至230 、235至2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印象在美麗 華看到的男生是接近180以上,體型略胖,好像確實不是沈○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沈○○與該通電話之關連性應可 排除。儘管甲女之LINE帳號確有於108年12月14日23時59分 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7分42秒之紀錄,被告並旋於翌 (15)日12時16分回覆稱:「恭喜妳找到一位好男友 相信 他好好照顧妳;不管相不相信 我是真心祝福妳。很對不起 我造成了妳這麼嚴重的痛苦,曾經同學一場,我不會再出現 妳落腳的任一處…」(見北檢卷第10頁),證人甲女對該通 電話之實際發話人、通話內容則無法具體說明(見本院卷一 第208、209、229頁),足徵被告所陳接獲自稱甲女男友之 人來電指責乙情或許為真。然上開情事,反倒可以證明甲女 所述2019年底在臺北偶遇被告乙節非虛,被告既從未提及該 自稱甲女男友之人有在電話中向其索要金錢,該通電話自有 可能僅係甲女之某男性友人,因與甲女一同在臺北偶遇被告 ,目睹甲女驚慌、企圖逃避之情狀,一時氣憤衝動,才擅持 甲女之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用意在警告被告遠離甲女活動 範圍,以免造成甲女二度傷害;此由被告翌日回覆之訊息即 自承「造成了你這麼嚴重的痛苦」、承諾「不會再出現妳落 腳的任一處」,亦可獲得印證,尚難認撥打該通電話之人與 事後甲女向被告求償有何關連。又證人甲女已於審判中證稱 :在臺北巧遇被告後,我有去找律師,賠償跟公開道歉的訴 求是我跟律師討論出來的,後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 償的金額是律師建議的,因為原先律師已經擬了和解書,我 也支付了律師費用,後來和解又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4、223、224頁),並提出相關和解文件草稿及與胡皓清律 師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81頁),上開
LINE對話紀錄甚至顯示甲女於雙方磋商期間一度同意以7萬 元且「不道歉」之條件和解,只求儘快結束此事,僅因就案 發經過之描述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 5至279頁),可見甲女係為走出本案陰影、經諮詢律師才決 定要求被告道歉賠償,並非受人唆使,求償金額之主要考量 係所須支付之律師費用等成本,更難謂有無故「不斷提高賠 償金額」之行為,而足令人懷疑其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主張,亦不能據以否定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㈧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甲女酒醉頭暈、無 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機會,將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搓揉甲女之 乳頭,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末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該證據攸關待 證事實有無之判斷。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 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 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 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 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 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聲請 對被告、甲女為測謊鑑定,惟本案經綜合調查所得之卷證資 料,既認被告確有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自無必要再對被告及甲女進行欠缺「再現性」、難以獲 得確信之測謊鑑定,故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高中同學關 係,雙方具有一定程度情誼,於同學會之場合共聚一堂,本 可互相交流工作及生活經驗、聯絡感情,被告竟逾越分際, 利用甲女因酒醉獨自躺臥客廳沙發上而不能抗拒、其餘同學 均在小木屋外之機會,單獨進入小木屋後,為滿足一時慾念 ,罔顧甲女之性自主權利,以將手伸入胸罩內搓揉乳頭之手 段猥褻甲女,所為已對甲女之心靈造成創傷,並嚴重破壞其 生活及人際關係之安全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曾主動向甲女認錯道歉,但和解未成而進入司法程序後,始 終矢口否認犯行,將案情導向與甲女指訴事件無關之先前「 公主抱」或攙扶行為,使檢警及本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
調查證據,又迄未與甲女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態度難認 良好,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一第9頁)、品行尚佳 ,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 至6萬元、居住營區宿舍、未婚、每個月會拿錢給父母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甲女及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