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1號
MLDM,110,侵訴,11,202112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卓樂樂 」之名義,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代號BH000-A1090 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攀談,佯 稱其經營網拍女性衣物之個人工作室,欲招攬A女從事女性 內衣褲試穿拍照工作,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云 云,A女遂於同日20時許,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欣月商旅;乙○○與A女進入該旅館2樓房間後,乙○○即向A 女佯稱欲拍攝相片,要求A女更換其所攜帶之內褲、並戴上 眼罩躺至床上,迨A女依乙○○之指示躺至床上後,乙○○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情境下, 未徵得A女明示、清楚之同意,即強行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 ,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均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查無 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A女到庭具結作證 ,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卓樂樂」 之名義,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A女攀談,佯稱其經 營網拍女性衣物之個人工作室,欲招攬A女從事女性內衣褲 試穿拍照工作,時薪為200至300元云云,A女遂於同日20時 許,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欣月商旅;被告與A 女進入該旅館2樓房間後,被告即要求A女更換其所攜帶之內 褲躺至床上,迨A女依乙○○之指示躺至床上後,被告隨即親 吻、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核與A女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9至273頁 ,本院卷第135至184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至 239頁,偵卷卷附證物彌封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與A女進行合意之援助交際云云。惟查: ⒈A女之歷次證述:
⑴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被告就於 109年5月23日私訊伊,稱工作是當模特兒、網拍,但因為 工作室在維修,所以約在旅館,伊就於同日與被告相約在 頭份市的欣月旅館;進入房間後,被告就叫伊戴上被告提 供的眼罩、躺在床上,然後就摸伊的胸部,伊的手擋在胸 部前,被嚇到不敢講話,接著被告就親吻伊,然後被告就 直接用陰莖侵入伊的下體,性侵的時候被告就把伊的眼罩 拿下;伊當時有講不要,可能聲音太小聲,但伊沒有推開 被告,因為被嚇到全身發抖、且在密閉空間內孤立無援。 結束後被告還塞了1,200元給伊,當時伊覺得受到欺負, 已經快哭了,後來被告還有問要不要載伊,但伊說不要、 就直接離開;後來伊與被告約見面,是要引誘被告出來, 警方也知道這件事。被告在後續聯絡時有提到有拍影片跟 照片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⑵A女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被告 就於109年5月23日私訊伊,稱工作是當模特兒、網拍,但 因為工作室在維修,所以約在旅館,伊就於同日與被告相 約在頭份市的欣月旅館,當日伊先抵達,被告後來才到;



進入房間後,被告就叫伊換上被告提供的內褲、戴上眼罩 ,並躺在床上,然後開始摸伊、說要調整姿勢,後來就摸 伊的胸部,伊因為害怕所以雙手交叉擋在胸部前,但被告 繼續撫摸、親吻伊的胸部,然後直接用陰莖插入伊的下體 ,過程中被告有將伊的眼罩拿下;但因為伊已經嚇到全身 發抖,當時有講不要,但可能聲音太小聲,另外因為害怕 所以無力推開被告。結束後伊就去洗澡,洗完後換被告洗 澡,當伊換好衣服時被告就從浴室出來,離開前被告還塞 了1,200元給伊,伊因為害怕不知該怎麼辦,所以離開時 並沒有向旁人求救,後來被告還有問要不要載伊,但伊說 不要、就直接離開,伊是在走到客運頭份總站時才打電話 給伊的好友甲○○(原姓名吳惠誼),跟他說遭被告性侵 的事,當時伊已經幾乎要哭了,甲○○便建議伊報警;後來 伊與被告約見面,是要引誘被告出來,警方、甲○○和她的 家人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84頁)。 ⑶本院審酌A女對於其被害之時間、地點,及與被告進入旅館 房間後之行為、時序,被告拿內褲給A女更換後,要求A女 戴上眼罩躺在床上,未經詢問、徵得A女同意即逕自撫摸 、親吻A女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等細節,均證述清楚明確,且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 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歷經一年後仍清楚為一致之 證述?且A女年紀尚輕,而本案事發始末對A女隱私、名譽 關係甚深,衡情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令 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又其描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激烈、或不 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情形,堪認A女 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A女從小學就認識了,A女 平時有在伊家人經營的熱炒店打工,算時薪的、每月薪資大 約在1萬元左右。伊原本當日想與A女約吃飯,但A女稱當日 晚間有接一個拍照的工作,是當衣服模特兒拍照賺錢,說與 對方相約晚間8點、拍攝3小時;後來A女在晚間傳訊息給伊 說不要這個工作了、在晚間11點左右撥打電話給伊,當時A 女的聲音在哭泣、感覺很害怕,A女表示被告將她的眼睛矇 上,未經其同意就對她為性交行為,事後還丟錢給她;伊就 問A女在哪裡,並且跟A女見面,A女當時全身發抖、哭泣, 伊就在凌晨12點多陪同A女去驗傷、報案,直到早上6點多才 陪同A女回家,後來也有聽說A女有用通訊軟體釣被告出來, 再由警方埋伏逮捕。A女為人單純、反應比較慢,容易相信



別人說的話,伊覺得因為這樣才會沒能及時察覺、而發生本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1頁),證人甲○○並提出手機內 與A女之對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263至307頁)。證人甲○○就轉述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之 過程,固與A女證述具有同一性;但其就親眼見聞A女事發後 提及此事之情緒反應,仍屬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得 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俾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同此意旨)。而查其證述見聞A女 於事發後之情緒不穩、激動發抖哭泣等狀,與A女離開旅館 時未與被告有任何互動、逕自離去之客觀事實(見後述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實與年紀尚輕之性侵害被害 人,在初次與行為人見面、且身處旅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遭 強制性交後,可能出現受到嚴重驚嚇、不知所措,並不願再 與行為人接觸之正常情緒反應相符;又其證述之內容,經比 對與其提出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紀錄於109年5月24日12時5 5分至3時41分許在醫院驗傷,同日4時11分至6時50分許在警 局製作筆錄等時序吻合,另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73頁)則確實記載A女於109年5月23日19時許對證人甲○○稱 有接到當模特兒、試穿衣服之拍照工作,與對方相約晚間8 點、時間3小時等情均為一致,更可見證人甲○○所言非虛、 而有所憑據。從而,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述自可資補強A女 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⒊又詳閱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⑴被告於兩人對話聊天之初,係主動詢問「找工作嗎」、「 找工讀嗎」,經A女為肯定之回復、並表示為學生後,被 告則稱「我是網拍女生衣服個人工作室,每週進新衣服需 要試穿拍照,時薪200到300,可下班現領。有興趣嗎?有 的話給全身照、身高、體重、胸圍」、「我有賣女生內衣 肯拍的話當天時薪300,看拍幾小時。但內衣拍沒有幾套 ,看你肯拍嗎」、「就穿內衣褲拍」;並於相約見面時間 、地點後,又詢問A女:「為了拍照進度。可在我面前換 衣服嗎,不知道你介意嗎」,A女則回覆「面前換,有點 介意」,被告則表示「嗯,會給你去更衣室換」;又稱「 會在床上拍歐,可嗎」,A女則表示疑問「床上?拍?」 ,被告則回覆「嗯,擺姿勢阿」、「站這累阿,在床上比 較舒服,表現好配合好,會另給獎金歐」、「看當他你配 合度,在床上應該可拍性感點吧」,A女則表示「不要超 出容許範圍就好」、「就不要讓我感受到怪怪的,不舒服 的」,被告又表示「怎樣怪你也沒有說」、「會讓你拍的 很性感又漂亮又讓你很舒服的又有錢賺這樣可嗎」,A女



則稱「可,先試試看」;被告又再問「沒有跟男朋友去旅 館嗎」、「男朋友有讓你舒服嗎、還是你覺不滿足呢」、 「會覺這樣太a嗎」、「嗯你的內褲性感嗎還是要穿我準 備的丁字褲」(見偵卷第109至145頁)。被告雖辯稱A女 係從事援助交際、兩人已有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但依據兩 人於見面前之對話過程,被告起先已多次表示係從事網拍 女性衣物,欲找尋網拍模特兒試穿衣物拍照,並隨著兩人 對話之進展,先試探性詢問A女願不願意穿內衣褲拍照、 願不願意在被告面前更衣、願不願意在床上拍照,並經A 女明確表示不願在被告面前更衣、希望拍照過程不要超出 容許範圍、不要感覺怪怪的或令人不舒服;被告又再詢問 「沒有跟男朋友去旅館嗎」、「男朋友有讓你舒服嗎」等 影射性用語。若A女確實有要與被告從事援助交際、或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理應主動對被告釋出好感、 並對被告之挑逗、影射性用語為積極回應,豈會果斷拒絕 在被告面前更衣、並強烈表示希望拍照過程不要超出容許 範圍、不要讓人感覺怪怪的或不舒服?顯見A女在與被告 對話之初,係心懷警戒、僅係就網拍工作需求之事與被告 聯繫,並未有其他目的或積極回應曖昧要求之情狀;被告 辯稱係A女願意與其從事援交,實屬卸責之詞。 ⑵又A女於事發後經被告詢問「怎了、是感覺被欺負嗎」,即 主動向被告表示「這份工作,我不要做了」,被告見狀則 回覆「嗯有缺錢可找我、你到站沒、你有哭哭嗎、到家要 跟我說、在嗎、都不回、早在忙嗎、在嗎在嗎、跟你說一 件事情、方便語音嗎」,並撥打語音通話高達10次以上均 未接聽,A女方回覆「你有什麼事」、「我媽媽回來了, 等下我要陪我媽媽出去洗頭髮,約晚上八點可以嗎?」 ,被告又稱「所以你喜歡做愛歐對吧還是喜歡上我了哪一 個呢」,A女則僅回覆「晚上見面可以嗎八點半」,被 告又回覆「能早點嗎,約銅鑼車站可嗎早點約早點回去, 還是你下午我載你去走走逛逛要嗎,單純可給你零用錢, 感覺你很乖我很喜歡」,A女則僅回覆「晚上六點半,在 昨天的地方等你,可以嗎?」(見偵卷第145至173頁)。 是若A女係於合意援交之主觀意識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於事發後因援交意圖達成、並因此取得被告交付之金錢, 理應會持續向被告釋出善意、並尋求以相同方式賺取金錢 之機會,豈有可能僅傳送「這份工作,我不要做了」、表 示拒絕再與被告往來之訊息?又被告若係與A女在合意之 狀態下為性交行為,為何於事後反問A女有無哭泣、並屢 次詢問A女在嗎、都不回、方便語音等訊息?且參酌被告



與A女於事發前係為網拍商品拍攝工作一事進行溝通、並 以此工作為見面之緣由(如前述),則A女在遭被告強制 性交後,因身心受創而傳送不願再為被告工作之訊息,亦 與一般事理相符;益徵A女之證述內容確可與兩人之對話 訊息內容互相印證為真。
⑶至於A女雖於事發隔日仍與被告聯繫,並在被告稱「你還沒 有回答是喜歡做愛呢還是喜歡上我還是只想賺錢要回答我 才去」時,回覆「就交往看看,男朋友給女朋友錢很正常 吧!」;被告再詢問「歐哪有喜歡我嗎給也是零用錢不可 能給很多好幾千」、「歐給一點零用錢歐,看下午能嗎看 來你也很喜歡做愛,下午幾點能」,A女則回覆「六點半 ,在頭份麥當勞等你」,被告則稱「不要、近點的後龍還 銅鑼」、「後龍沒有旅館銅鑼好了」,A女再回覆「後龍 見面,吃飯」,被告又稱「不做愛嗎還是你要來台中大甲 要嗎」、「做火車來,但後龍沒有旅館我也不熟,我住大 甲看你要來嗎,不然約銅鑼有旅館」,A女仍回覆「在後 龍吃飯就好」,被告遂稱「只吃飯歐」,A女方回覆「苗 栗火車站那裡有旅館」、「沒有,竹南苗栗本來就有旅館 ,今天有沒有心出來?」;後來因兩人未能就見面地點達 成協議,A女遂回覆「下次你要來頭份,再約我,大甲我 不去」,被告則稱「歐約你做愛賺錢嗎」,A女回覆「你 不要講這樣的話,是你先欺負我」,被告又稱「嗯你也被 欺負的很開心配合跟舒服阿,不然今天也想在約我不是嗎 ,哪你喜不喜歡被我欺負」,A女回覆「約下一次」,被 告再稱「所以你只是想約跟賺錢嗎」,A女則回覆「沒事 了」;接著兩人約好該日下午3時30分於銅鑼火車站見面 後,被告稱「好阿保證給你比昨天開心舒服」,A女表 示「準備搭車了」、「買好(票)了」,被告又改稱「歐 哪我不約了哈覺這樣一直欺負你不好」,A女則要求「我 已經快到了,見個面,談一下」,被告回稱「談什麼我不 去你還是乖乖找工作打工比較好」、「過去幹嘛不要有點 累不想出門想談什麼你打字、有什麼話就老實說對了昨天 過程我有拍照錄影、你很上鏡頭歐、不回我你會想讓照片 影片外流嗎、讓你親朋好友同學看到嗎」,A女即回覆「 你要怎樣子才能不要把那些影片和照片外流出來」,被告 又稱「是喜歡我呢、還喜歡跟我做愛、還只是想賺錢」, A女再次回覆「就是把他們全部刪除掉」,被告則問「哪 你要老實回答你是為了什麼今天想約我」,A女始稱「我 就是因為知道你有拍照,所以要跟你談談把那些照片和影 片收回。要怎麻樣才能收回影片和照片」、「我很擔心你



會把那些影片和照片外流,不要再騙我喔」,被告竟稱「 但你要用什麼換回照片影片」、「哪你要怎樣換回照片影 片用什麼換回」、「還是用你來還」、「不會很久2小時 吧你6點半後來還的是不給你錢的歐、可能要還個幾次才 能刪除照片影片歐」、「沒有錢歐、約幾次後才能刪除照 片影片歐,這可嗎、會給你點來回交通費」,又稱「回答 ,問都不回答哪外流算了」、「愛回不回我也累,外流好 了」,A女即請求「不要外流」;被告又再次詢問「哪為 什麼今又想約我」,A女再次回覆「知道你有拍照」,被 告又問「做愛舒服嗎回答」,A女回覆「不舒服」,被告 再多次問「不舒服為什還想約我」、「但沒有錢歐,這樣 你能接受嗎」、「但做愛沒有錢歐可嗎」、「還能繼續這 關係嗎」,A女則回覆「我不想要讓那些照片影片外流」 、「現在我只希望不要外流」、「嗯,希望你不要外流」 、「我只希望不要外流,其他,我現在沒有想了」(見偵 卷第145至193頁)。細究兩人事發後之對話始末,A女於 事發後與被告相約見面時,被告多次要求要在有旅館之銅 鑼碰面,而A女則先堅持要在後龍見面,但因被告未表現 積極同意見面之意願,A女遂同意在銅鑼火車站,並表示 已購票準備搭車;被告此時竟又改口稱不願見面,並稱「 這樣一直欺負你不好」,A女此時接續表示希望與被告見 面之意,被告始稱持有事發當日拍攝之影片,並於言詞中 表露有意將該影片檔案公開外流,A女見狀即表明係因知 悉被告有拍攝影片,方希望與被告見面協議將影片刪除, 被告遂直接要求A女要再陪伴被告數個月、「用A女來還」 ,方可將影片刪除,A女則多次告知只希望影片不要外流 就好之語句。顯見A女並非有與被告再次見面、約會之真 意,而係為查明被告真實身分,並請求被告將拍攝之影片 刪除,方主動與被告聯繫、多方設法引誘被告出面;而被 告則係已察覺A女要求見面之真正目的,方在相約見面時 間、地點時,多次反覆其詞、並臨時改口拒絕,又在A女 明確表示係為請求被告將影片刪除之事見面後,直接表明 要A女再與其發生性關係,方可能將影片刪除。而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之兩人互動,核與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一致,更足見A女之證述為可信。本院衡酌A女年 紀尚輕、並未有充分之社會歷練及生活應對經驗,若確實 於突發狀況下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在身心受創之情 狀下,為保全自身權利、協助警方查明被告身分,並因知 悉被告可能持有強制性交之影片,為維護己身隱私、避免 被告將該影片檔案外流而造成二度傷害,主動配合被告之



見面要求、並與被告繼續聊天互動以降低被告之防備心, 亦未悖於常理。又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多次表示「覺這樣 一直欺負你不好」、「不舒服為什還想約我」,並多次以 試探性用語詢問A女為何有意相約見面,顯然被告亦知悉 事發當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未徵得A女之同意,A女事後 應會因此受有心理傷害、不願主動再與其見面,方刻意一 再詢問A女之真實目的;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更可顯見被 告於事發當下確係未徵得A女同意,即違反A女之意願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⑷再者,審酌A女係於109年5月24日5時29分即至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堪認此時即為A女報案之時間 ,距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109年5月23日20時許)不 過10小時,此期間A女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均未為任何回 覆。而A女開始傳送訊息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時,則係於109 年5月24日7時許,此時A女已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完畢 ;又A女亦證稱:後續引誘被告出面見面時,警方已經陪 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依照事發後A女 報案、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時序,可見A女開始與被告相約 見面、對話,均係在其向警方報案完畢之後,並與A女證 述係為誘使被告出面而為一事無違;查A女與被告僅係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相識、並於第一次見面即發生本案,是A 女對於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所悉,在向警方 報案後為協助警方偵辦該案,而再以相同方式與被告聯繫 、相約見面,尚合乎事理。
⑸被告另辯稱:係雙方於見面前透過語音通話談論到援交之 事云云。然被告所辯援交之事已不可採信,業如前述;且 觀察雙方於事發當日見面前,僅於該日16時42分至17時00 分間、17時18分至58分間各有過一次語音通話,但於該2 次通話後,被告仍繼續傳送「會在床上拍」、「拍3小時 」等有關相約拍攝衣服模特兒照片事宜之訊息予A女,但 若如被告所述,雙方已於語音通話中談論係要從事援交行 為,雙方於通話結束後大可直接談論有關援交之相關事宜 、確認價錢等細節,何必再繼續假意談論網拍衣物拍攝工 作之事?以此觀之,亦可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可信。 ⒋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旅館門口、櫃檯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事發後被告、A女離開該旅 館時,在櫃檯前係被告在前、A女在後之方式離開旅館,在 旅館外則係A女先快步離開,被告則行走至其停放之機車旁 ,兩人均未有任何交談。被告辯護人雖以此為被告辯稱:A 女案發時、案發後均並未有對外求救、逃離之行為,與一般



人遭強制性交後應會對外求救之情狀不符云云。但A女年僅2 2歲,且事發時為學生,原本以為係與被告從事正常之衣服 拍攝,卻突於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則A女之社 會歷練、生活經驗均屬有限,在陌生場合、房間內僅有被告 1人之環境下,因現場求助無門、過度害怕而不敢反抗、放 棄激烈掙扎,以避免遭被告暴力相向或更大傷害之情形發生 ,實非不能想像;又在遇此關乎名譽、貞操之受害事件時, 或恐遭他人怪罪不小心、或恐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相對、或因 內心恐懼驚嚇而無力思考,均有可能,實難期A女可冷靜及 時地趁隙求助、逃離,自不能以A女當下、事後之反應,反 推A女之證述不可信,或其有同意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存 在。
 ⒌又A女平時從事餐飲業、文書處理之工作等情,已據A女於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甲○○並證稱A女在 家人經營之熱炒店打工、每月可獲得薪資約1萬元。是A女 既有正常工作、固定經濟收入,亦難認A女有何援交之可能 或動機;更可徵被告所辯實屬狡辯之詞。
㈢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 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 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 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 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 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 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 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 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 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雖證稱:伊在被 告撫摸胸部、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時有說不要,但因為當時非 常害怕,所以聲音很小聲,被告可能沒聽到;另因為全身發 抖而無力推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但本院 細繹被告與A女本案事發前後於Messenger上之對話情形、兩 人互動關係、認識緣由等節,已足認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行 為前,並未徵得A女之明示、清楚同意,即逕自以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參前述);是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既未妥善詢問A女意願、明確徵得A女同意,即趁A女因 社會經驗不足、害怕而無力反抗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自不得以A女未有積極明顯之反抗、呼救等行為,而認 其未違反A女之意願。
㈣從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洵值認定。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核 係著手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而受刑罰之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自 省,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 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先以拍照工作為由誘使A女與其共處一室、陷於難以求救 之狀態,再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 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 犯後雖坦承有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然始終飾詞否認強制性 交犯行,並狡辯係A女表示願與其援交,此辯詞對A女之名節 、清譽造成詆毀,足以造成A女二度傷害,已逾防禦權合理 行使之界限,可見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迄未獲A女原諒,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物流倉儲、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 需照顧、父母均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