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瑞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佳瑞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劉車)沿台1線往南通過苗栗縣 通霄鎮通霄隧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載運鐵板使劉車總重為26.38公噸(劉 車限重21公噸)而超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以時速69公里超 速行駛(台1線北往南方向路段速限為60公里),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黃朱美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黃車),沿台1線通霄鎮梅南里路段往北行駛 ,行駛至台1線及121號縣道【即通霄鎮南和路二段(台1線 東側)、一段(台1線西側)】路口,即通霄隧道南口路口 時,預計左轉沿南和路一段往西行駛,應依規定行駛至南和 路路口機車停等區,等候南和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再直行之 俗稱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能注意而未注意,竟變換車道至 台1線內側車道而逕行左轉,劉車此時正往南通過上述路口 ,而閃避不及撞擊黃車,黃朱美桂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 併右鎖骨、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於抵達苗栗縣通霄鎮光田醫院前死 亡。
二、案經黃朱美桂之夫黃錦煌委請鄭崇煌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佳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9至70、174至17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7至21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67 至68、177至179、18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賴鐘漢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卷第49至51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相卷第57頁)、現場相片(相卷第65至77頁) 、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相卷第65至77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3頁)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二、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 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存卷可參(相卷第49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 疏未注意,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黃車,被告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黃朱 美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及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反逕行 左轉彎,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劉佳瑞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00041992號 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調偵卷第19至24頁)在卷足憑,亦同前開認定,益徵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 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附此敘明。三、雖本案鑑定書鑑定意見另認:劉佳瑞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業 大貨車,同為肇事原因。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 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情事之準據。被告於10 9年11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 為每公升0.17毫克而違反上開行政法規規定,然並未達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詳下述),是本 案鑑定書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未洽,本院無從據此認定 為被告過失行為之一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於苗栗縣 銅鑼鄉某處,駕駛劉車預計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某處,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許,行經銅鑼鄉新興路時,於該車上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1杯,飲用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劉車上路,因而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黃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車禍發生後,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為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測 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酒駕致死罪嫌等語。惟 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主張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同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惟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所為已成立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不能僅以行為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實,逕認其已成立同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倘行為人所為並未成立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復論以同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既以「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為要件,是要構成上開罪行,須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具有該款所定之情形。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喝酒沒有影響我的駕駛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68頁),否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2款之酒駕致死罪嫌(本院卷第182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的是被告涉嫌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致死,回歸證據來看,勘驗密錄器,第一個到達現場的黃 警員,他的過程是紀錄的很完整的,就被告跟他接觸,其實 到警局之前,大概從黃警員看到被告,亦步亦趨的跟著被告 ,做了一些詢答觀察的動作,並沒有證人戴警員所說的恍惚 、搖晃的情況,這部分有可能是戴警員記憶上有所錯誤的情 況所導致的,被告既然在現場已經沒有這所謂的狀況,照理 來說回到派出所更久的時間,他更不應該會受到影響,勘驗 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平衡測試跟同心圓還有直線測試的過程, 先不管測試結果,看起來被告就是跟一般人沒有喝酒狀況的 反應是差不多的,只不過說被告個人本身的反應可能有一點 點慢,這個都還在合理的範圍內,檢察官說平衡測試的部分 不合格,可是回來看說為什麼要做這些測試去輔助,這一定 是根據人的身體狀況對於酒精的反應所定出來的標準,有可 能有的人是可以完全的符合,有的人可能他身體有些狀況, 必須再輔以其他的測試,這也就是為什麼做了三個測試,不 是用一個測試為準,就直線的部分是沒有問題,合格的,就 同心圓的部分,是因為被告畫到一半的時候,警察說不能這 樣畫,所以被告才重畫,才會有檢察官所質疑的重疊的部分 ,平衡的部分,其實被告看起來前半段都還是沒有什麼問題 的,到後半段稍微有點一晃,這有可能涉及到他個人的身體 狀況,前一次警員來作證時,也說到這部分一般人有可能, 就算是沒有在酒精的狀況,也有可能是不會通過的,這個紀 錄為什麼要有三項測試?也就是要去確認說他是真的有因為 酒精受到影響的情況,假設說他全部都不符合,那當然是必 備的,但是他如果只有一項不符合,而且這個符合的時間跟 那個狀況是很輕微的狀況之下,如果就這樣去認定他有受到 酒精影響的話,可能也違背我們在刑事訴訟上所謂的罪疑有 利於被告的原則,所以從不管是現場的狀況以及事後所做的 測試表跟勘驗錄影的狀況看起來,被告就本件來說應該是沒
有受到他喝的含有酒精的保力達的影響,而去影響到他不能 安全駕駛的行為,就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的部分,依照證 據上來看,是沒辦法確認被告確實有這部分的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86至188頁)。
㈢被告經警測試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僅記載查獲原因係交 通事故處理發現;而命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時,被告能以筆 在2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内畫另一個圓,並未畫出該環 狀帶外(相卷第35至36頁)。雖「駕駛時之狀態」欄位員警 勾選及填載「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致人於死原因,顯無 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之狀態」欄位,員警勾選「呆 滯木僵」;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 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腿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 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欄位 勾選「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相卷第35頁);惟本院 勘驗到達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案之黃晨烜警員身上配戴之 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6個事故現場密錄器影片檔案中,未 見被告與在場員警對談時有明顯反應遲鈍或身體、頭部擺動 搖晃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1至172、191至223頁),另勘驗被告在通霄派出所接受 測試觀察之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有通過直線測試,關於 平衡動作,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17分20秒開始進行 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46秒搖晃幅度變大,員警稱:「 欸,25分,你身體在動囉,才不到30喔,你的身體在動囉。 」並稱:「測試的結果是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24至237頁),然 被告已保持平衡站立25至26秒始有搖晃幅度變大之情形,相 當接近30秒之通過標準,加以能保持平衡動作之時間因各人 年齡、體質而異,且被告亦僅平衡動作測試未通過,同心圓 及直線測試均有通過,能否僅以被告未通過1項測試,遽認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況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檔案結果為 :以上4段警詢錄影,被告對於員警的提問並無明顯反應遲 緩的情形,多能迅速回應,甚至輔以手勢說明,過程中意識 清楚,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 3、241至252頁),亦難認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勾選之「 呆滯木僵」情事。
㈣證人即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警員張育儒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當時透過跟被告的對談發現,他的反應確實有比較遲緩一 些些,才會勾選勾了呆滯木僵,我們帶回所內都會先詢問一 些事實的經過,在回答方面並不是那麼流暢;在認定上面應
該說與被告對談聊天的過程中,看他對講話的反應,至少要 正常講話,比如在一問一答時會有遲緩的動作,那時候我是 這樣認定,他會比較傾向呆滯木僵的行為,在作筆錄的時候 感覺慢,可能慢個幾秒鐘,當下我判斷的原因就是他在對答 的過程中並不是那麼的順暢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101至1 02頁);證人即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晨烜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就你的印象,當時候他的意識狀態是 怎麼樣?)平常的對談是可以的。(檢察官問:你講的平常 是什麼意思?)就是跟他講一些闢如車禍我們之後的處理流 程,但是他能夠清楚應答是OK的。(檢察官問:應答是可以 的?)對。(檢察官問:當時候你自己的觀察,他的反應那 些有什麼狀況嗎?)沒有什麼特別的狀況。」,當天到場處 理車禍的時候,就只有感覺被告跟他講話他回應的比較慢, 可能跟他講2、3次他才回答,我不清楚被告是沒有聽清楚, 聽力不好,還是說他在想其他的事情,還是說他受到酒精的 影響,對外界的事物感知的能力比較差等語(本院卷第158 、160、162頁),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回應的比較慢,但應 尚未達「呆滯木僵」之程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及 員警現場密錄器之結果,亦徵被告並無「呆滯木僵」之情形 ,有如前述。
㈤另名與警員黃晨烜同到事故現場之證人即警員戴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感覺被告有點恍惚,一直想要離開現場的那種感 覺,就是有點神智不是很清楚的感覺,就感覺他的表達能力 好像有點失神失神的狀態,神智可能辨識能力沒有那麼好, 我在講話他都可以聽的到,依經驗來判斷應該是跟他飲酒有 關係,我覺得被告恍惚,是他現場站著的時候有稍微有一些 搖擺的動作,主辦的人不是我,是黃晨烜,當天在現場主要 是黃警員跟被告對談的比較多,我有觀察到他在跟我問答的 時候反應比較慢,感覺他恍神恍神的,頭、身體有點在晃動 ,至於他是平常就是這個樣子,還是說因為當天喝了酒之後 才這個樣子,因為我們平常沒有跟他接觸過,平常的狀態我 不曉得;我處理過的交通事故,排除酒駕以外,我到現場也 是有發現肇事者因為肇事的原因,導致他說話比較緩慢,反 應比較慢的情況,在本案的過程當中,究竟被告是因為肇事 或者是因為酒精影響的因素造成這個反應緩慢,不能排除等 語(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然本院勘驗警員黃晨烜身上密 錄器檔案結果,並未見被告與在場員警對談時有明顯反應遲 鈍或身體、頭部擺動搖晃之情形,有如前述,且證人戴麒 亦證稱無法判斷被告說話慢是因為發生事故而肇致或係因酒 精影響的因素,自無法逕以證人戴麒之證述而認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㈥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甚多,非僅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一種,本案車禍發生情形係被告超載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尚難僅 因事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即逕予認 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服用酒 類後駕駛劉車上路,並且肇事致他人死亡,以及被告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然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滿足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應有誤會。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酒駕 致死罪嫌,然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 告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156頁),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 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則行為人須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以及其酒醉駕車與肇事 致人於死間應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之「酒醉」, 因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個人而異,故應有相當客觀情事以具 體判斷,絕非可謂駕駛人有飲酒即係「酒醉」。至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然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行政違規情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刑罰之「酒醉駕車」要件以及 因果關係之判斷,顯屬二事。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服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詳述如前,實亦難逕認被 告已符合前述「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要件,因認 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18 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載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而撞擊被害人致死,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 且人命無價、無可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實 行兩段方式左轉反逕行左轉彎,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則為 肇事主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犯罪後並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然尚無法調解成立,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砂石車司機,目前則從事雜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大兒子目前在監服刑 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遺傳而心臟不好,有時手會一直抖, 並因從事雜工而脊椎有問題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黃錦 煌、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8、104至10 5、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