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銘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月里、甲○○ (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竹南鎮西部濱 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快速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公路91.5公里處北上車道與復 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 跨入側車道,適鄧合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重機),搭載乙○○,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 公路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致本案重機自後方追撞本案車輛,本案重機人車 倒地,鄧合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 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 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救治,仍於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前揭創傷 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因而受有 右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之 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9至43、57至58、319至321頁, 偵4492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3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月里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25、47至53、55至 56、59至60、313至315頁,偵4492卷第71至72頁),並有苗 栗縣○○○○○○○○○○○○○○○○○○○○○○○○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 、明醫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中壢彤顏診所診斷證明書、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檢查 會診及報告單、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 場及蒐證照片8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3張、為恭紀念醫院檢傷照片13張、相驗照片3 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61至67、81至85、91、99至209 、213至311、317、323至333、343至349頁,偵4492卷第17 至20、91至97、103至106、139、143、14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竹 南鎮西濱快速公路91.5公里處北上車道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
近,為同向有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動作正常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快車道駛 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致被害人鄧合峰騎乘 本案重機搭載告訴人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本案重 機自後方追撞本案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未充 分注意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鄧合峰駕駛 大型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未充分 注意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鄧合峰駕駛大 型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4492卷第17至20、103至106頁 ),亦同上認定。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鄧合峰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 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 前揭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 診所就醫證明書、中壢彤顏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鄧合峰死亡及乙○○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鄧合峰 之生命法益、乙○○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91頁),堪認被告 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 變換跨入側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乙○○受 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鄧合峰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 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固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 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鄧晉憲 、曾月香、鄧晏劼、鄧晏翔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且 已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有和解書、民事委任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7至149、159頁),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目前從事台灣中油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 元,與家中高齡父母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 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子女,並提出自白書1紙附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75、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 其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雖因故未 能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鄧 晉憲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已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復參諸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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