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
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㨗泉(由本院另行判決)、鍾錦榮於民國108年8月1日8時2 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苗124乙線1.4公里處旁之邊坡上, 施作堤防柵欄組合之景觀工程時,本應注意在翻動棧板時, 不得將棧板散落於行車往來之道路上,並應派人在場指揮, 或於邊坡下方道路上置放警示標誌、號誌,以維護行人安全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渠等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而於翻動棧板時,不慎將棧板滑落至上開路段之慢車道 上,適張罔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風 廷恩沿苗栗縣三灣鄉苗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與 該棧板發生碰撞,致張罔市受有自發性殼核腦內出血、右側 顳葉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1月 21日12時38分許,因肺炎、創傷性顱內出血而引發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張罔市之子風朝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錦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錦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9至65頁,109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7至51、153、154頁,本院卷第245、250 、25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㨗泉、證人即告訴人風朝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鄧國清、證人黃朝裕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7、67至81頁,偵卷一 第29至35、53至73、139、140、171、17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死亡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10月23 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579號函暨病歷、重光醫院109年10月2 1日重光醫(院)字第109021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098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5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至127、135、137頁,偵卷一第7 9至11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卷一第21至498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 至263、271至2 76、289、290頁)。故被告鍾錦榮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張㨗泉、鍾錦榮2人係於縣道旁之邊坡上施作堤防柵欄組 合之景觀工程,本應注意在翻動棧板時,不得讓棧板散落於 下方行車往來之道路上,並應派人在場指揮,或於邊坡下方 道路上置放警示標誌、號誌,以維護行人安全,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翻動棧板時, 不慎將棧板滑落至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使被害人張罔市騎 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與上開滑落之棧板發生碰撞倒地,造成 張罔市右側顳葉創傷性腦內出血(最大6.5公分),及左臉軟 組織腫脹疑血腫,符合對撞傷型態,經手術清除腦內水腫後 ,併發肺部、泌尿道感染,且有水腦症,一直無法脫離呼吸 器依賴而致死亡結果,此過程沒有中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0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0980號函(見偵卷二 第289、290頁)在卷足憑,足證被告鍾錦榮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張罔市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錦榮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鍾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鍾錦榮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至51頁) ,是被告鍾錦榮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 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鍾錦榮前有過失致死、違反銀行法、賭博、不能 安全駕駛罪等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僅因被告鍾錦榮與同案被告張㨗泉前揭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張罔市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 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鍾錦榮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建築臨時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