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4號
MLDM,110,交簡上,2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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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
16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嘉鴻(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判處刑度過重,懇請判輕一點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租賃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 。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 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 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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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