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7號
MLDM,109,訴,537,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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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02號、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盧冠匡(微信暱 稱「胖達人」)、劉冠宏(微信暱稱「順心」)、微信暱稱 「孫悟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之職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古涵妮、林青慧陳怡婷劉郁含吳惠玲等人(下稱古 涵妮等人),致古涵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張紹洋隨即依劉冠宏之指示 ,向微信暱稱「孫悟空」之人拿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再依 盧冠匡劉冠宏指示所應提領之金額,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古涵妮等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之 款項、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交給微信暱稱「孫悟空」之人,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古涵妮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涵妮、林青慧劉郁含吳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張紹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紹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紹洋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本 案被告張紹洋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行為,惟其加入盧冠匡劉冠宏、暱稱「孫悟空」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提 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



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紹洋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張紹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被告張紹洋隨即依劉冠宏之指示,向暱稱「 孫悟空」之人拿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再依盧冠匡劉冠宏 指示所應提領之金額,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將 提領之款項交給暱稱「孫悟空」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紹洋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②另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張紹洋提領之款項,除附表一 編號2所示林青慧、附表一編號5所示吳惠玲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外,另有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 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015元、15元,此等 款項於領款後交予被告再層層上繳,則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



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據以提領該帳戶內之上 述無合理來源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 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 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洋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張紹洋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提領無前置特定犯罪而無合理來源所得部分之犯行,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上開 部分與被告張紹洋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理由 三、㈣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 予審理。
㈡被告張紹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張紹洋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由被告張紹洋負責提領款項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張 紹洋與盧冠匡劉冠宏、暱稱「孫悟空」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紹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附表二各編號內先後 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 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㈣被告張紹洋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5所示一般洗錢罪、特殊 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 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張紹洋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桃軍簡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5月10日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5罪,皆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 罪,罪質類似,得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紹洋正值青壯之年,有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 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 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 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 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賣車及電腦 ,家中有父、母、妻及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被告張紹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職司詐 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本案所犯5次犯行,係於109 年2月20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9日所為,犯罪時間甚 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 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 刑如首揭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張紹洋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可分得提領詐欺 贓款之1%為報酬,但因之前其所犯詐欺案件被警方查扣3百 多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賠償,其只好擔任車手抵還, 實際上沒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見第3332號偵卷第47頁、第48 頁、本院卷第296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紹洋在本案中 有分得1%之酬勞,其既未分到犯罪所得,本院自毋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依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 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 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過 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 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②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 款項,被告張紹洋供稱收取後已交予上手暱稱「孫悟空」之 人,被告張紹洋既已繳回該詐欺集團,均非屬被告張紹洋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被告張紹洋於警 詢時供稱:工作手機、提款卡,連同提款所得之現金,於提 領贓款完畢後,一同交給上手等語(見第3332號偵卷第48頁 ),被告張紹洋既已繳回該詐欺集團,均非屬被告張紹洋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古涵妮 (提告) 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3Fresh愛上新鮮」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右欄之人頭帳戶。 109年3月8日 ①18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至林勁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8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至林勁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9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勁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9時36分許,匯款15,773元至林勁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下稱第3816號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下稱第3332號偵卷】第40頁至第48頁)、偵查(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卷【下稱第302號偵緝卷】第7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古涵妮於警詢時之告訴(見第3816號偵卷第55頁第59頁、第3332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第3816號偵卷第63頁)。 ④林勁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第3816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3332號偵卷第15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816號偵卷第93頁至第107頁、第333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⑥告訴人古涵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第3816號偵卷第111頁)。  ⑦頭份分局偵辦嫌疑人張紹洋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影像、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3332號偵卷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青慧 (提告) 於109年2月2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謊稱:因新進人員操作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至右欄之人頭帳戶。 109年2月20日17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蘇于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警詢(見第3332號偵卷第40頁至第48頁)、偵查(見第302號偵緝卷第7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林青慧於警詢時之告訴(見第3332號偵卷第51頁、第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33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第3332號偵卷第61頁)。 ⑤頭份分局偵辦嫌疑人張紹洋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影像、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3332號偵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⑥蘇于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第3332號偵卷第147頁)。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婷 (未提告) 於109年3月9日18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謊稱:因購物單據與經銷商單據搞混,將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真興店,操作ATM將右欄之金額匯至人頭帳戶內。 109年3月9日20時07分許,匯款29,987元,至王龍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警詢(見第3332號偵卷第40頁至第48頁)、偵查(見第302號偵緝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告訴(見第3332號偵卷第73頁第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332號偵卷第77頁第81頁)。 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第3332號偵卷第83頁)。 ⑤頭份分局偵辦嫌疑人張紹洋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影像、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3332號偵卷第111頁、第135頁)。  ⑥王龍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第3332號偵卷第157頁)。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郁含 (提告) 於109年3月9日18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天網路購物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謊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額外刷卡,請至ATM操作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郵局網路匯款方式,轉帳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3月9日20時18分許,匯款7,123元,至王龍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警詢(見第3332號偵卷第40頁至第48頁)、偵查(見第302號偵緝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劉郁含於警詢時之告訴(見第3332號偵卷第85頁第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332號偵卷第87頁第89頁)。 ④頭份分局偵辦嫌疑人張紹洋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影像、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3332號偵卷第111頁、第135頁)。 ⑤王龍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第3332號偵卷第157頁)。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惠玲 (提告) 於109年3月9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謊稱:因信用卡被誤刷1筆,請至ATM操作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欄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3月9日 ①20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至王龍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20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王龍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21時03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王龍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警詢(見第3332號偵卷第40頁至第48頁)、偵查(見第302號偵緝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吳惠玲於警詢時之告訴(見第3332號偵卷第91頁第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332號偵卷第93頁第95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第3332號偵卷第97頁)。 ⑤頭份分局偵辦嫌疑人張紹洋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影像、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3332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⑥王龍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第3332號偵卷第157頁、第161頁)。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被告提領金額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被害人匯入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之比較 證據出處 1 109年3月8日 ①18:56     50,000元   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以林勁揚之郵局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古涵妮共匯入14萬5728元,被告3次提領共14萬5700元,少領28元。 見第3816號偵卷第83頁、第3332號偵卷第109頁、第151頁。 ②19:06 50,000元 頭份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以林勁揚之郵局提款卡提領 見第3816號偵卷第85頁、第3332號偵卷第109頁、第151頁。 ③19:38 45,700元 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以林勁揚之郵局提款卡提領 見第3816號偵卷第63頁、第85頁。 2 109年2月20日 17:45 31,000元 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以蘇于真之郵局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林青慧匯入2萬9985元,被告提領3萬1000元,多領1015元。 見第3332號偵卷第109頁、第147頁。 3 109年3月9日 20:20 20,000元 統一超商東踕店(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以王龍燦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 ①被害人陳怡婷匯入2萬9987元,被害人劉郁含匯入7123元,被害人吳惠玲匯入2萬9987元、2萬9985元,合計9萬7082元。 ②被告共提領9 萬7000元。 第3332號偵卷第111頁、第135頁。 4 109年3月9日 20:21 20,000元 統一超商東踕店(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以王龍燦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 ③被告合計少 領82元。 見第3332號偵卷第111頁、第135頁。 5 109年3月9日 ①20:22           20,000元   統一超商東踕店(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以王龍燦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 見第3332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②20:23 7,000元 統一超商東踕店(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以王龍燦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 ③20:48 20,000元 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苗栗縣○○市○○路0000號),以王龍燦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 ④20:49 10,000元 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苗栗縣○○市○○路0000號),以王龍燦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 ⑤21:07 20,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正店(苗栗縣○○市○○○路000號),以王龍燦之郵局帳戶提領。 被害人吳惠玲匯入2萬9985元,被告提領3萬元,多領15元。 ⑥21:08 10,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正店(苗栗縣○○市○○○路000號),以王龍燦之郵局帳戶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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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