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陽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陽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丁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步行至苗栗縣○○鎮○○里00○0號朱章 住處,先以不詳方式毀壞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朱章所有 並放置在桌上之新臺幣(下同)70元零錢得手,再接續於同 日上午9時21分許,試圖發動而著手行竊朱章所有並停放在 該住○○○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發 動而未遂,又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竊取朱章所有並 停放在該住宅門口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鄭丁陽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鄭丁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試圖發動被害人朱章所有之機車,及騎走 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未進入屋內偷零錢,且試圖發動機車雖未經被害人同意 ,但伊只是要騎去買酒,因發動不成就改騎腳踏車,買完酒 就騎回原處了,伊跟被害人是好朋友,常在他家喝酒,他說 過伊騎走腳踏車的話,只要騎回來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8 9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310頁至第312頁)。經查:一、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步行至苗栗縣○○鎮○○ 里00○0號被害人朱章住處前,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試圖 發動而被害人所有並停放在該住○○○道路○○○○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惟無法發動,又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騎 乘被害人所有並停放在該住宅門口之腳踏車離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 ,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59頁至 第263頁、第310頁至第31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2 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7頁),且有苑裡分駐 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 紀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15頁 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5 日上午8時40多分許,乘車離開住處去南投辦理國民年金, 到上午11時多許才返家,返家後發現門鎖被撬壞,伊放在屋 內桌上的零錢70元不見了,只剩1元硬幣,屋外的腳踏車也 不見了;伊從未跟被告說過他騎走腳踏車的話,只要騎回來 就好,只有跟他一起喝酒時,會讓他騎去買酒,除此之外沒 借過他腳踏車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25 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7頁)。足見被害人對 於其住宅遭人破壞門鎖後侵入並竊取零錢,及未曾應允出借 機車、腳踏車予被告乙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 有前後歧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被告及被害人 均陳稱:彼此間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 第260頁、第306頁),自難認被害人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 誣陷之動機。又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 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對
價值甚微之遭竊零錢70元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足認上 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89頁),被害人住宅門鎖確已遭破壞,益徵上開證述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曾說伊騎走腳踏 車的話,只要騎回來就好云云,不足採信。
三、依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 頁、第321頁至第344頁),被告係於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4 7分許步行至被害人住宅前,嗣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始再 度出現並試圖發動而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住宅前方道路旁 之機車,兩者間相隔長達34分鐘,顯見被告有破壞被害人住 宅門鎖後侵入並竊取零錢之充裕時間,且核與被害人住宅遭 竊之時段相符。另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被告基於 行竊以外之目的,未經被害人應允出借,即趁其外出時任意 試圖發動其所有之機車,及於發動不成後,騎乘其所有之腳 踏車離去,殊難想像,而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甚明。故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四、被告固辯稱:買完酒後即將腳踏車騎回原處云云。惟觀諸本 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未見被告有騎乘腳踏車返回被 害人住宅之舉,且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返家 後發現腳踏車不見才報警,腳踏車是後來被告告訴伊在北邊 的田邊小屋旁,伊才去牽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毀壞門扇 並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零錢得手,再於屋外竊取機車未得手 及腳踏車得手,分屬既遂、未遂,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既遂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得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 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 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 工、日薪2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尋回,業據其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26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零錢70 元,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