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1號
HLDA,110,簡,3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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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張雅棠
賴志祥
被 告 馬志偉
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因適應不良提出申請,經於民國109年4 月1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因未服滿役期,依據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及其保證人甲 ○○賠償48,648元,被告僅繳納18,648元,尚餘30,000元未為 給付。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106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士兵,法 定役期4年,原訂於110年11月14日退伍。因適應不良提出申 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年4月6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9 0003174號核定予以退伍,109年4月11日零時起生效,計被 告乙○○僅服役29個月,尚有19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乙○○不適服現役應賠 償48,648元,被告業已清償18,648元,尚餘30,000元未為給 付。被告甲○○為上項公法上給付義務之保證人,立有保證書 ,應同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適服志願士兵名 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司令 部109年4月6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3174號函等影本為證。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 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 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 ,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 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 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二項、 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 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服志願士兵,嗣申請不適服志 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海人管 字第1090003174號令核定退伍在卷可稽,被告最少應服現役 年限為4年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惟因被 告嗣於109年4月11日經核定退伍生效,計被告僅服29 個月 ,尚有19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規定,被告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48,648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海軍司令部109年4月6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317 4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身份變更 人員名冊、賠償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及送達證 書為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 項)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1 0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 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已提出被告甲○○出具之保證 書,願就被告乙○○上開尚積欠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則依上 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 ○○即應與被告乙○○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本於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0,0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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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