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百加
相 對 人 于大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王百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于大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于大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百加為相對人于大威之妹妹。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確定,鈞院原選定相對人之母王福妹為輔助人。現因王福 妹意外車禍,導致腦部受傷已不能執行輔助職務,為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于大威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身分證影本2 件、王福妹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王百加聲請為于大 威改定輔助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輔助人王福妹確實因顱 內出血併急性呼吸衰竭症狀,顯然已無法執行輔助人職務;
而聲請人王百加為于大威之妹妹,其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 兩造住居所相距不遠,平時如需協助,聲請人應能勝任,又 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綜上所述,為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 條之1規定,改定聲請人王百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于大威之 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