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趙麗雲
非訟代理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趙震
關 係 人 趙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姑姑。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 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姑姑甲○○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甲○○竟於民國110年9 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 掃帚毆打相對人之臀部,復於翌日(即29日)上午11時許再持 掃帚毆打相對人之身體,並以手掐捏相對人之右上臂,嗣鄰 居聽聞相對人呼救聲而聯繫聲請人到場處理,聲請人遂於同 日攜相對人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出所報案,並至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出相對人受有前額擦傷、兩臀挫瘀傷、 兩手掌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其後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獲准,乃將相對人帶至花蓮縣花蓮市鎮國街住處 照料迄今。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與甲○○日常相處情形,得知 甲○○如心情不佳,即會打、罵相對人或故意將床墊立起阻礙 相對人睡覺,致相對人生活於恐懼之中,甲○○上開行為已逾 越適當管教之範圍。
㈡又甲○○經常趁相對人至門諾黎明教養院庇護工廠工作學習之 空檔外出打麻將,放任相對人返家後忍耐飢餓、等待甲○○外 帶便當歸來,且甲○○怠於下廚,早餐僅提供簡易麵包及白開 水,午、晚餐則提供高油、高糖、高鹹之外食便當,致相對 人年僅24歲即患有體重過重、牙周病、心血管疾病及高血壓 等慢性疾病,足認甲○○有未善盡輔助人責任之情。又相對人 自幼患有自閉症、過動症、先天性癲癇、躁鬱症等疾病,經 常需回診及服用藥物,聲請人於前開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返
回吉興一街房屋欲拿取相對人之盥洗衣物及常用藥品時,竟 發現甲○○未按時協助相對人服藥而累積大量過期藥物,甚見 有藥袋包裝完整未開封之情形。另甲○○放任相對人獨自居住 在二樓,全然未顧及相對人可能突然發病而不及處理,且縱 經聲請人要求改善,甲○○仍置若罔聞。況甲○○尚曾因飲酒過 量而對相對人發酒瘋,造成相對人心理極度不安,嚴重影響 相對人睡眠品質,對相對人身心影響甚鉅。以上足證甲○○有 疏於保護及照顧相對人身心健康甚明,亦未能使相對人在正 常家庭生活及成長,顯有不適任之情。
㈢另甲○○前因積欠房貸曾遭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亦因積欠稅款遭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在案。又甲○○平時有酗酒、重度菸癮、嚼食檳榔 及打牌等不良嗜好,亦無任何工作,需透過手足趙建民、趙 建成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資助其生活,扣除本 身不良嗜好所需之龐大花費,甲○○已無法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環境及維持其基本生活品質。
㈣再甲○○明知經法院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73號暫時保護令 ,竟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無視暫時保護令之存 在,前往相對人之現居地即鎮國街房屋騷擾聲請人及相對人 ,足認甲○○目無法紀,亦無法控制己身言行,已不適合擔任 輔助人。且自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相對人堅決表示不 願返回與甲○○同住,並屢次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 聲請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且相對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 ,彼此已培養相當之感情基礎,但因家族間之誤會及紛爭, 不得已始由甲○○擔任輔助人,又聲請人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 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給予相對人家庭溫暖及親屬間之陪伴, 故應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㈤又聲請人為家中長女,與相對人之父趙建強(已歿)關係良 好,趙建強身陷囹圄時,聲請人即未曾放棄自己之親弟弟, 亦曾應允趙建強及相對人無償居住聲請人所有之吉興一街房 屋,嗣趙建強因病逝世後,聲請人亦願接續照顧相對人,並 提供相對人長住之住居地,未料甲○○竟以相對人輔助人之名 要求入住吉興一街房屋,且頻繁找人至家中打麻將影響住居 安寧,更致屋內環境髒亂、衛生條件甚差,聲請人無法忍受 始訴請甲○○遷出,非如甲○○所述係為驅趕相對人所為。況吉 興路一街房屋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甲○○僅有使用權,其應無 權干涉聲請人就所有權之處分或收益決定。
二、關係人甲○○則以:
㈠相對人原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祖母白月琴照顧,後因白月琴
於103年12月間在住處跌倒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因而通 知甲○○返回花蓮照顧母親及相對人,自斯時起甲○○即開始照 顧相對人迄今且從未中斷,其後尚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甲○○自103年12月迄今,長達7年時間,悉心照料相對 人之生活起居,且為使相對人身心能正常發展,尚協調黎明 教養院令相對人入學,使其能學習與他人相處,以利融入社 會,避免因長期孤立在家而與社會、人群脫節。從甲○○7年 來對相對人之照顧及用心即可知,甲○○早已將相對人視為親 生子女待之,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亦為手足間及相對人之 母所肯認。
㈡反觀聲請人身為家中長姊,除於103年12月要求甲○○返回花蓮 照顧母親及相對人外,非但未曾關心過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也未曾支援或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甚於白月琴108年3月16 日過世後向法院訴請相對人及甲○○遷離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巷00弄0號之現居地,欲將相對人趕出賴以為生之居所 ,完全不顧相對人因此流離失所,幸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 人始有住處得以安居。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遭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乙節並非事 實。當日實情是因相對人在校突然情緒失控翻桌,經校方建 議後甲○○將相對人帶回休養以平復情緒,然相對人返家後情 緒仍無法控制,突然於下午5時許衝出家門先以拳頭搥打鄰 居車輛,復躺在馬路上以手搥柏油路,甲○○不斷勸阻仍無效 ,為制止相對人之自傷行為,甲○○始出管教之意拿掃把輕打 相對人之臀部,以阻止相對人自傷並促其返家,上開過程皆 為學校老師及鄰居所見聞,是甲○○絕無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
㈣綜上聲請人既未曾照養、關心相對人,也未給予相對人任何 生活協助,更不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及需求,反而積極要將 相對人趕出現居處所,可見聲請人並無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真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無非是為將相對人及甲○○趕出現 居地以利其收回房屋出賣,是以聲請人並不適任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監護人。此 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2項分別明有明文。準此,倘該輔助人之設置,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 定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乙○因智能不足,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 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五、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年度監宣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73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明細及收據各1件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封 面各2件為證,然為關係人甲○○所否認,甲○○陳詞已如上述 ,並提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 各1件為證。經查:
㈠本院為瞭解相對人乙○是否遭受家庭暴力侵害?關係人甲○○執 行輔助職務有無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或有 無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 關係人甲○○進行實地訪視,重要結論如下:「…本次9月25日 疑似家庭暴力事件發生起因:1.經與愛蓮作業所老師與關係 人甲○○等確認,事件發生前一日,是乙○於學校有情緒不穩 定及敲桌搥打、反覆要求要在班級上換位子,並實際上有翻 桌子行為,已違反了教室作業的規定,當下發現雙手有敲打 到紅腫的情形,老師評估後通知甲○○帶乙○返家並建議就醫 用藥;甲○○於當日中午乙○返家休息後,觀察情緒已漸平復 與傷口情形不明顯,就暫緩帶乙○就醫。2.關係人甲○○主訴 :乙○約於傍晚時分突然間又有情緒起伏,表示要看醫生(乙 ○是一個很喜歡看醫生的孩子),先是用雙手敲打家中手扶樓 梯欄杆,後續又自行跑出門外在巷口敲打鄰居車子與躺在地 板搥打,導致手部傷痕明顯,為了轉移乙○注意力,關係人 甲○○坦承當下確實有拿掃把柄打乙○屁股,待其情緒較為平 復之後,當晚就沒有再發生其他事情。3.關係人甲○○主訴至 9月25日週六上午,乙○突然又有情緒起伏,又到屋外敲打車 輛及柏油馬路,關係人甲○○表示有其他鄰居在場,同時間有 鄰居電話通知聲請人丙○○,丙○○立刻報警與趕到現場將乙○ 帶離,後續才得知丙○○帶乙○前往驗傷並對其提告保護令; 聲請人丙○○則表示事件發生當日確實是接到鄰居電話通知才 立即報警處理,但一到現場警方即離去,雙方過往衝突已有 多次報警紀錄,看到乙○身上有傷心生不忍才決定將乙○帶離 …」、「…經查原輔助人並無顯為失職與不當照護情形:1.經 查過往由關係人甲○○照顧乙○期間,並無相關不當疏忽通報
,旁人觀察也無不適任情形,就乙○日常生活學習、自立訓 練可與相關單位聯繫合作,並與乙○母親保有良好互動關係 。2.聲請人雖主張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然經核對校方愛蓮 作業所與關係人甲○○事實陳述,並權衡乙○生理發展限制, 其衝突事件較源自於乙○病理因素影響,身體傷口部分多數 為自行奮力捶打導致(如:當時在作業所,老師就已發現有 敲打成傷),性質為單次性、偶發性事件,無法推論為關係 人甲○○蓄意成傷與照護不當。3.經查乙○情緒失控事件發生 後,聲請人當下舉措為通知警方,並積極驗傷提告,呈現為 關係人甲○○與聲請人間雙方關係的高度衝突,非以親屬身分 就乙○身心理需求給予支持及照護協力,後續並有以保護令 聲請人身分直接要求機構方不可與關係人聯繫,也影響了乙 ○與母親聯繫會面,過度詮釋了暫時保護令效力,在乙○的陳 述上,評估也有高度置入與引導效果…」,此有本院110年度 家查字第7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 9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幼患有癲癇、智能不足,並有發 展遲緩之情,其情緒本即起伏不定,且相對人當日在校確因 情緒不穩而發生自傷情形,甲○○為阻止相對人自傷而持掃把 柄拍打相對人以威嚇之,難謂其行為係基於不法侵害相對人 之身心而故意為之,不能以家庭暴力行為評價之。 ㈡相對人雖到庭陳稱(隔離訊問)「(問:姑姑甲○○有無打你 ?如何打你?)有,眼晴受傷」、「(問:姑姑甲○○經常打 你?)經常」、「(問:姑姑甲○○如何打你?)打屁股、眼 睛也有受傷」、「(問:是否喜歡姑姑甲○○?)不喜歡,很 怕他」、「(問:想跟姑媽丙○○或姑姑甲○○住?)姑媽丙○○ 」、「(問:是否想回去姑姑甲○○家住?)不要」、「(問 :為何姑姑甲○○一進來叫他姑姑?)怕他生氣」、「(問: 姑姑甲○○是否會喝酒?會,打牌、吃檳榔、抽菸」、「(問 :姑姑甲○○有無準備三餐?)有,便當」、「(問:姑姑甲 ○○如何打你?)拖把」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由愛蓮作業所老師陪同下詢問相對人近期受 照顧情形,觀察相對人使用語句(110年11月16日)與開庭 (110年11月2日)陳述高度雷同,似有「仿說」與「學習記 憶效果」;另家事調查官依雙方就房屋爭執事情另外補充詢 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回應「(問:姑媽是不是有提到房子的 事情?)姑媽說房子不能住了」、「(問:有人到家裡去看 房子?)有,姑媽說房子不能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足可認定相對人在庭所述內容係經「他人」刻意教導及授意 下所為,且「他人」有灌輸相對人已無法繼續在原住處居住 而有遷移他處居住之必要的相關訊息。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甲○○心情不佳時會隨意打罵相對人、故意將 床墊立起阻礙相對人睡眠、未提供營養三餐導致相對人患有 體重過重、牙周病、心血管疾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未按時 協助相對人用藥、放任相對人獨居於住處二樓、曾對相對人 發酒瘋等語,均未舉實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聲請人雖 提出相對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所證明 書、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明細及收據、藥袋等件 ,欲證明甲○○疏於照顧相對人,導致相對人患有多重疾病; 惟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及藥袋僅記載「因睡眠品 質不好,來醫院就診」、「長期在本院小兒腦神經科追踨治 療,於110年2月19日因高血壓始在本院心臟科追蹤治療」、 「牙周病緊急處理」等文字,而睡眠品質不佳、血壓偏高、 牙周病均為文明社會常見之疾病且成因眾多,體質、環境及 氣候變化等均為可能之原因,自難僅以相對人罹患上開疾病 即逕認係關係人疏於照顧所造成,聲請人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輔助人故應予改定,並非可採。
㈣復依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乙○於照顧者轉 換前後受照護情形:1.經查乙○於此次受家庭暴力通報前, 並無相關受不當照護的通報紀錄,與愛蓮作業所老師確認乙 ○自104年起參加庇護工廠工作主要家屬聯繫對象就是祖母白 月琴及姑姑甲○○,祖母確實相當疼愛乙○,祖母過世後與主 要照顧者轉由關係人甲○○擔任,關係人甲○○過往與機構溝通 合作情形都相當良好,是好配合的家屬,也未曾發現乙○有 受不當照護的情形。2.相對人母親王瓊華表示:『因個人因 素無法獨立照顧乙○,但一直以來與乙○父親家族成員互動關 係良好,很感念大伯趙建民長期的經濟支柱,也看到關係人 甲○○很細心照顧(教乙○怎麼自己洗頭、怎麼練習去黃昏市場 買東西、準備水果給乙○吃…等),也會不定期到吉興一街住 所探視乙○,認為姑姑一直都把乙○照顧的很好,也非常放心 把乙○給姑姑照顧。而在此之前,是沒有在探視期間接觸過 姑媽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甲○○確有善盡 其輔助人之責,並無聲請人所指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或擔任 輔助人不利於相對人等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有力之證據,證明關係人甲○○不適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自難僅憑聲請人未善盡舉證責任之主張,即為甲○○ 不適任輔助人之判斷。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