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效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2號
HLDV,110,訴更一,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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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黃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8
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拆除之廢棄物係事業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確認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工地負責人黃 祿貴間」,嗣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102年契約 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無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祿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被告機關)當庭表示無再通知 必要,核屬一造辯論之聲請,爰依其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與訴外人三祐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 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 之勞務招標採購案件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 爭契約為機關採購性質,故應依政府採購法為招標公告,並 應於招標公告列明「廠商資格摘要」,然本件被告機關為「 廢棄物清運」勞務契約,卻未明確指出究屬「一般廢棄物」 抑或「事業廢棄物」清運勞務,如以「一般廢棄物」因屬有 害物質,需於「廠商資格摘要」列明廠商應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文件,被告機關招標自始違法,即被告機關係認 該招標事項屬「一般廢棄物」而未能依據上開函文合法招標 ,應屬違法招標,而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反之 ,如為「事業廢棄物」則無須此要求,則被告機關招標即屬 適法。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廢棄物」之性質,而使訴外人 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該項勞務,似以「事業廢棄物」招標, 故無庸限制廠商資格,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卻有兩次發函為 不同性質,分別係102年10月29日認定為「事業廢棄物」、1 03年3月27日復又認定為「一般廢棄物」,造成刑事法院認 定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罪名,致使契約第三人即伊受有損害,被告機關並 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第三人受損甚明,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14條第5項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究屬「一般廢棄物 」抑或「事業廢棄物」?該內容涉及上訴人私法地位等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問題,確有爭議,其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不明確至明。被告機關招標公告合法與否,自會影響履約 資格,伊因信賴該契約關係存在,自會導致伊得否主張損害 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伊基於上述之權利或法律 上狀態有受危險或不明確之虞,未來將可能對於被告機關主 張相關權利,此等不安狀態確係可經由判決除去,故本件依 法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依據被告機關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1088100375號函覆:「 本案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本處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 及現場指揮施作為何人部分,經查皆為黃祿貴先生」;又施 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明確記載:「秀林鄉公所週六週日無法 申請入場棄運」、「三祐(102)祿字第1020812001號申請 玻士岸段1232號。分類後轉運至合法收容處所入場棄運」, 簽章【工地負責人】黃祿貴等字語)。是以,因有廠商或履 約人為何人之必要,伊雖為三祐土木包業之負責人,惟就系 爭契約書仍屬第三人,履約廠商應為三祐土木包工業及實際 施作人。




㈢本件被告機關為「廢棄物清運」勞務契約,卻未明確指出究 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清運勞務,如以「一 般廢棄物」因屬有害物質,需於「廠商資格摘要」列明廠商 應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文件,即上開環境保護署函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如欲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機關 招標應於公告事項載明應取得許可文件後投標,否則自始違 法。另依被告機關以107年10月16日函花政字第1078105345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第2項稱:「(契約書之施 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三、工作計畫項目㈠:『需將標的範圍內 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 』。請依據編號0000000號法規、命令確認廢棄物之種類屬「 一般廢棄物」或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業廢棄物或營建混和物 ?查屬一般廢棄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39號卷63頁),故被告機關係認該招標事項屬「一般 廢棄物」而未能依據上開函文合法招標,應屬違法招標,而 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㈣綜上,伊主張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機關簽訂契約關係仍然 存在,依法可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主張,伊所為係經被告機關 結算、驗收合格之公共工程,卻遭非法檢舉,可見系爭契約 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確,致使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私法上地 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有不安之狀態,而伊求為確認 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所示,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 明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內容 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 、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 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一般廢棄物 」);⒉確認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機關契約關係不存在, 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 000勞務契約書(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 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 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 物是屬「事業廢棄物」);⒉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



契約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機關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一、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 書關係存在(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 「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 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 是屬「一般廢棄物」。)「二、確認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 機關契約關係不存在,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及「工地 負責人黃祿貴」間。」惟系爭「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 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標案及契約,履約期限自10 2年8月8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8月2 6日,逾期4天(逾期違約金3360元),契約於102年10月29 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領取工程款完畢(見前審被証一) ,上開標案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係「過去」之法律關係,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書規定拆除之廢棄物係屬「 一般廢棄物」,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書規定拆除之廢 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本件原告前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遭判刑確定,該案 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清除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 ,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 ,乃原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四款之規定,應 由刑事庭法官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問題,尚非民事法庭得 為認定,縱民事法庭加以認定,刑事法庭亦未必受民事法庭 認定事實所拘束,何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所指之廢棄物,亦未區分係 「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亦即不論所清除之廢棄 物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須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規定拆除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 棄物」之基礎事實之存否,顯無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亦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與黃祿貴間」,伊 係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所指之「第三人」,因系爭契約之 執行造成伊所涉刑事判決違法之認定,對伊可能有損害賠償 原因存在云云;惟民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 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 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 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 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同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系爭 契約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被告機關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 寫人及現場指揮施作人固係「黃祿貴先生」,惟系爭標案係 原告為負責人之三祐土木包工業得標,契約亦係三祐土木包 工業與被告機關簽立並領取工程款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 機關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原告與陳儀郡, 原告為該包工業之代表人,黃祿貴並非三祐土木包工業之合 夥人,無論合夥內部事務之執行及對外之代表權均係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與黃祿貴間」,伊 係系爭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云云,實屬無稽;另原告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刑事法院判刑確定,其所受損害乃係其 自身違法行為所致(見原告前對被告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指係因被告機關 違反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 取,且原告若認因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則 逕對被告依契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何需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本件訴訟之認定,亦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關,益証原告本件 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備位之訴部份:  
⒈原告指若鈞院調查後認定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 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係為應限定廠商資格者,需審 查承攬廠商是否有合格文件,然被告機關以系爭函文認係「 一般廢棄物」而未合法招標,即屬違法招標,依民法第71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 之基本資格。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於辦理採購時,規 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非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如 原告所指契約因違法而無效之情;況本件標案「102年度轄 管租地違規建物拆除後續廢棄物清運施工計劃及規範說明書 」記載:「三、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一)需將標的範圍 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 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



證明文件。」原告投標時檢附切結書切結:「對於廠商之責 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 定,並願確實遵行。」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八)項 規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 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 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可知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棄置所,本為原告之義務, 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反指被告未於招標公告記載投標廠商 需具備之資格,契約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⒉另三祐土木包工業已完工並領取工程款,現原告又訴請確認 契約無效,非僅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若契約無效 ,三祐土木包工業可能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對 原告並無「利益」可言,反而係受有「不利益」,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祿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 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 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與其負責 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 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 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 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 拘束。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 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屬新證據而 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當庭自陳三祐土木包工業才是跟機關簽約的廠商,其雖 係商號,但仍有獨立的法人格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7至178 頁),然原告亦自陳係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本院前審 卷第177頁),此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55負),是原 告主張三祐土木包工業有獨立之法人格云云,已與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相違,其以先位聲明:⒈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 00000勞務契約書(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 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 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 廢棄物是屬「一般廢棄物」),⒉確認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 告機關契約關係不存在,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及「工 地負責人黃祿貴」間云云(本院卷54至55頁),除就系爭契 約主體之主張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外,亦不具 備一貫性;又原告欲確認者實係「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況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 102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月26 日,契約於同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並已領取工程款完 畢等節,有被告函文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



等件可按(本院前審卷第75至84頁),是系爭契約已屬過去 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四、備位聲明部份:  
 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 約書(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 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 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 業廢棄物」)部分,與先位聲明第一項均屬確認「契約條文 內容之解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確認證書之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且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可言。
 ⒉至原告稱若鈞院調查後認定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 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係為應限定廠商資格者,需 審查承攬廠商是否有合格文件,然被告機關以系爭函文認係 「一般廢棄物」而未合法招標,即屬違法招標,依民法第71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爰以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請確 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無效云云;經查: ①按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 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九 八○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二二二條),不論如何細 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 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 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 基本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 、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 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 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 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 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



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 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 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是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本得自行裁量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難認一旦未經機關於招標公告中載明,得標廠商與機關 間之採購契約即歸於無效,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無 足採。
五、又經本院數次詢問原告本件是否主張因被告機關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請陳明損 害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何?有本院函文可 佐(本院卷27、83頁),經原告答以遭判刑始以另案被告機 關提起國賠訴訟敗訴確定,該案當事人沒有被告黃祿貴等語 (本院卷106頁),然原告已當庭自陳三祐土木包工業才是 跟機關簽約的廠商(本院前審卷第177至178頁),而原告與 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同一權利主體,亦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 告實乃系爭契約當事人,而非第三人,自無上項約定之適用 ;況原告亦自陳係因刑事審理中均未就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 何造之間加以調查,本件履約狀況也沒有去詳加調查,刑事 審判中沒有辦法聲請傳喚證人,用以證明當時廢棄物暫存的 事實由誰決定,當時法院直接以證人的函文來決定事實,但 原告後續才知道證人所提的函文有前後矛盾的情形,對於契 約資料並不完整,希望由本件確認關係能告調取相關證據資 料,以釐清事實等語(本院卷10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在於刑事確定判決之救濟(再審或非常上訴),要 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無涉,又刑事判決係國家針 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法院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 心證獨立審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原告亦非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係刑事法(公法 )上受到有罪判決之宣告,自應循法定程序救濟(如再審或 非常上訴),是原告之危險尚不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得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備位分別訴請確認如聲明所載,並 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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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