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温丁長葆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朱榮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6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下 統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伊自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系爭房地目前作為住宅使用,單層面 積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 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遂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朱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且因被告經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是 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現狀,原 告主張原物分割後無法有效利用,且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原物難以利用,實屬有據。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 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 兩造,對各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之利益。另若 採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 ,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 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 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 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 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 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依上 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 賣所得之價金,此方案既屬對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佳分割方 案,洵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 出之上述方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溫丁長葆 1/6 2 朱榮華 5/6